6實施與監督
6.1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6.2在任何情況下,企業均應遵守本標準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環保部門在對企業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在發現企業耗水或排水量有異常變化的情況下,應核定企業的實際產品產量和排水量,按本標準的規定,換算水污染基準排水量排放濃度。
6.3排入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體的排污單位,應設置排入相關水體的排污口標志。
6.4太流域內排污單位除實行本標準所規定的限值外,還應達到環境保護部門核準或者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限值。
6.5新發布或新修訂的國家或地方(綜合或行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嚴于本標準的污染物控制項目,按照從嚴要求的原則,按適用范圍執行相應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再執行本標準。
6.6本標準于2018年1月1日起實施。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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