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污染事故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發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省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以及流域、區域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協作機制,提高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區河流交界斷面入境水質超過水功能區劃規定的水質保護目標,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時,下游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上游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通報;上游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相關區域排污單位立即暫停排污,并采取措施使出境水質符合規定的水質保護目標。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督促檢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引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企業和運輸危險品的車輛、船舶,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新建、擴建水上加油站、油庫、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等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的,或者設置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船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區域停泊,責令駛離該區域,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危險貨物水上過駁作業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沖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體排放船舶洗艙水、壓載水等船舶污染物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并責令其依法承擔消除污染和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違法行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消除污染,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核準建設項目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集中式供水是指日供水量20噸以上,或者集中供水20人以上的供水方式(水利標準)。本條例所稱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集中供水1000人以上的供水方式(環保標準)。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從 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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