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村農村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供水趨勢,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科學合理調整水庫功能,確保城鄉優質飲用水水源。
水庫功能調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要求,落實相關措施。因水庫功能調整對農業灌溉等用水產生影響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保障農業灌溉等用水。
第三章 飲用水源地水資源保護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地水資源的科學合理調度和配置,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及地下水合理水位,優先滿足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縣級以上城鎮第二水源和應急備用水源建設。應急備用水源能夠滿足特殊情況下一定時間內生活用水需求,并具有完備的接入自來水廠的供水配套設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進城鄉統籌區域集中供水,減少小型、分散供水點,改善農村飲用水條件。
第二十一條 以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地下水保護和開采的規定。除發生特別嚴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應急用水外,禁止開采深層承壓水。
第二十二條 洞庭湖區優先使用地表水作為飲用水水源,逐步取消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跨區域調水工程建設,采取控源節污、清淤疏浚、調水引流等措施,建設平原水庫、河湖水系連通工程等,保證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條 衡邵婁等缺水地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區域性水資源配置和聯合調度方案,加快水源性山塘、攔河壩、水庫等蓄水工程設施建設,保證用水安全。
第二十四條 巖溶地質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加大水土保持投入,修建山塘、水池等措施加大第二水源建設,提高區域供水保障能力。
第四章 飲用水水環境保護
第二十五條 對飲用水水源應當按照不同水域特點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要求,劃定一定面積的水域、地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二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應當統籌考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規劃的要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需要,參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的要求劃定。
第二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市(州)、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以下鄉(鎮)、村農村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劃定保護范圍,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設立標志。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具備條件的地方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圍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對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
第二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水上加油站、油庫、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等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廢物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四)其他法律、法規禁止污染水體的行為。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應當逐步減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貯存、堆放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險貨物水上過駁作業;
(五)沖洗船舶甲板,向水體排放船舶洗艙水、壓載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餐飲和使用化肥、農藥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投餌式養殖、旅游、游泳、垂釣;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殘留農藥;
(四)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二條 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車輛;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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