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制定北山生態環境保護恢復治理優惠政策,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恢復治理。
第三十一條 北山范圍內的村鎮、旅游景區、農家樂經營集中區及其他單位應當優先選擇電能、太陽能、水能、天然氣、液化氣、沼氣等清潔能源。旅游景區觀光車應當使用環保型機動車輛。
第三十二條 市、相關縣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出入北山車輛的管理。大型采挖設備、礦產品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三十三條 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北山范圍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合理控制礦產資源開采規模和年開采總量。
依法進行礦山開采的,應當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經批準后嚴格執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其恢復植被并治理對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
第三十四條 對北山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進行旅游利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尊重和維護北山傳統文化和習俗,維護資源的區域整體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相關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北山范圍內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定期發布環境質量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市、相關縣市區財政、審計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涉及北山各類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監督管理,實行專款專用。禁止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 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對本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并根據考核結果進行獎懲。
第三十八條 市、相關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定期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移動、毀損、破壞保護區域標志、標識和保護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法開采礦產資源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非法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法挖掘、運輸樹根或者采割、運輸灌木條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視其具體情節,按照違法采伐、違法運輸木材行為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將林地改變為非林地,或者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設施及其他毀壞林地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造成火災事故的,由森林防火人員當場責令改正,并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森林火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運入未經檢疫的動植物的,由動植物檢疫機關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八項規定,向河道內傾倒垃圾、渣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生產、建設等場地未采取噴淋、密閉、圍擋等防塵措施,或者堆放物料、垃圾未采取噴淋、封閉、遮蓋等防塵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整改,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覆蓋等防護措施的,由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三條 阻撓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對行政執法人員或者舉報人打擊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北山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北山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審批開發建設項目的;
(三)對交辦案件或者群眾舉報處理不及時或者處理不當的;
(四)被請求協助的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助義務的;
(五)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或者參與、提供信息的;
(六)截留、擠占或者挪用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0日起施行。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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