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俞某在擔任嘉興市環境保護局建設項目管理處處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賄賂計價值人民幣89800余元,并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和管理、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評工作監督管理等過程中為他人謀利。
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刑 事 判 決 書
(2015)嘉鹽刑初字第415號
公訴機關海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俞某,原系浙江省嘉興市環境保護局生態保護與科技信息處處長。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海鹽縣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海鹽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磊、金宏偉,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海鹽縣人民檢察院以鹽檢公訴刑訴(2015)第3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翁芳潔和張周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某及辯護人王磊、金宏偉均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本院依法延期審理2次。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濫用職權事實
2006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俞某擔任嘉興市環境保護局建設項目管理處處長,承擔對嘉興市范圍內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和管理工作,發現環境建設項目未批先建、批建不符的違法行為應及時向嘉興市環境監察支隊通報。2012年2月,被告人俞某至嘉興市華陽紡織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陽公司)進行環評審批實地查看,發現該公司違反《建設項目保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存在新建染整項目未經環評審批便擅自生產的違法行為。但被告人俞某在多次接受華陽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另案處理)宴請、賄賂及請托后,故意不正確履行職責,未將該公司的違法情況向嘉興市環保局環境監察支隊通報,導致該公司違法排放工業污水的情況長期存在。2012年2月至7月間,該公司違法排放大量工業污水,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社會影響惡劣。
上述事實,被告人俞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證人于某、何某、孫某的證言,海鹽縣人民檢察院檢驗鑒定文書,歷次檢查嘉興市華陽紡織染整有限公司基本情況、現場檢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監測報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受賄事實
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俞某在擔任嘉興市環境保護局建設項目管理處處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賄賂計價值人民幣89800余元,并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和管理、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評工作監督管理等過程中為他人謀利。具體事實如下:
1、2007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俞某利用職務之便,先后8次收受嘉興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總經理汪某以“拜年”名義所送的現金美元及購物卡券,計折合人民幣17800余元,并在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評工作監督管理方面為對方謀利。
2、2009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俞某利用職務之便,先后6次收受浙江禾欣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安保科科長呂某甲以“拜年”名義所送的購物券計折合人民幣10000元,并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和管理方面為對方謀利。
3、2011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俞某利用職務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嘉興市華陽紡織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所送的購物券計折合人民幣20000余元,并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和管理方面為對方謀利。
4、2011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俞某利用職務之便,先后4次收受嘉興市匯通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呂某乙以“拜年”名義所送的購物券計折合人民幣8000元,并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和管理方面為對方謀利。
5、2012年,被告人俞某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嘉興富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樓某以幫助被告人哥哥家買裝修材料為名所送的現金人民幣7000元,并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和管理方面為對方謀利。
6、2012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俞某利用職務之便,先后3次收受嘉興市嘉運紡織制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以“拜年”名義所送的購物券計折合人民幣12000元,并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和管理方面為對方謀利。
7、2012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俞某利用職務之便,先后3次收受浙江阿爾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以“拜年”名義所送的現金人民幣及購物券計折合人民幣9000元,并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和管理方面為對方謀利。
8、2012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俞某利用職務之便,先后3次收受嘉興市高翔紙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高某以“拜年”名義所送的購物券計折合人民幣6000元,并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和管理方面為對方謀利。
案發后,被告人俞某家屬代為退出了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俞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證人王某、汪某、呂某甲、于某、呂某乙、樓某、張某、翁某、高某的證言,2007年度人民幣兌美元中間價格表,嘉興市環境保護局關于嘉興市匯通科技有限公司相關遷建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意見的函及文稿、關于嘉興市嘉運紡織制版有限公司新建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意見的函及文稿、關于浙江禾欣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查意見的函及文稿、關于浙江阿爾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相關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意見的函、關于同意對浙江阿爾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環境影響后評價報告書備案的函及文稿、關于嘉興市高翔紙業有限公司擴建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意見的函及文稿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用于證明本案事實的證據還有嘉興市環境保護局任職通知、關于明確嘉興市環境保護局內設機構主要職責的批復、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公務員登記表、干部履歷表、扣押財物清單、案發經過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社會影響惡劣,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同時,被告人俞某還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共計價值人民幣89800余元,數額較大,并為他人謀利,其行為又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歸案后,被告人俞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被告人俞某一人犯二罪,應予數罪并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編輯: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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