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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繼峰:從政府購買服務立法精神出發看其與PPP的本質區別

時間:2016-12-16 11:13

來源:中國水網

作者:張繼峰

評論(

筆者認為,這兩部法規出發點不同:“政府購買服務辦法”是從政府付費、財政預算和管理角度,強調的是政府財政支出購買的內容,是政府用納稅人的錢可以買什么、錢從哪兒來的角度,是結果導向;而“政府采購法”強調的是從政府遴選采購主體的角度,是政府怎樣合規采購和怎樣公平公正地選擇采購主體,是為了防止政府采購過程中的暗箱操作和權力尋租,是過程導向。

再分析當下政府購買工程建設服務泛濫現象的特點:當前的以政府購買服務進行工程建設,出發點和落腳點都是從政府付費、財政預算的角度,即用納入財政預算、政府付費的方式購買工程建設,而不是怎樣選擇采購主體,不適用“政府采購法”,而是應尋求有關規范政府付費、財政預算和管理的相關法律依據。而如前所述,《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也不適用純工程建設,不能依據《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購買工程建設。 

問題二:政府能否以PPP模式購買包含工程建設的服務?

這個問題回答的基礎,是PPP的核心定義。PPP的內涵是政府和私營部門(社會資本)在基礎設施和公共事業領域的長期合作關系,這種合作很大程度上是包含工程建設的部分(不是全部,因為O&M、MC不包括工程建設),例如BOT、BOO、BLT、DBFO、ROT等,都包含了“B”即建設(ROT的“R”是Renovate,改擴建)。但PPP與單純的購買工程建設不同的是,PPP還包括了建設后的運營、經營,即“O”(Operation)或“M”(Management),這個“O”或“M”則正是政府購買服務的對象。由于“O”和“B”在PPP中密不可分,政府購買“O”的同時也購買了“B”,“B”是“O”的載體,但“O”是政府購買的目標,購買的“O”包含了與之密不可分的“B”。也就是說,包含了運營、管理、經營的工程建設,是可以通過PPP模式納入政府購買服務范圍的。

國外PPP理論和實務界對這一問題也有類似觀點。例如英國達霖·格里姆賽(Darrin Grimsey)和澳大利亞莫文·K·劉易斯(Mervyn K. Lewis)合著的《PPP革命:公共服務中的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一書中認為,“PPP的本質在于公共部門不再是只購買一項資產,而是按規定的條款和條件購買一整套服務。這一特點也是該合作方式得以立足的關鍵”,并認為PPP的具體特征之一便是“關注服務”,“強調的是政府接受的服務,而不是政府對經濟或社會基礎設施的采購。”

當然,目前很多PPP項目,實際沒有多少運營和管理內容,甚至有些地方政府,將純工程建設項目加點所謂的運營內容(如物業管理)納入PPP項目范疇。這一問題的解決,詳見問題三的答案。

可能又有政府購買服務的“保皇黨”再次反過來問:那是否可以用政府購買服務,購買包含“O”的“B”,而不采取PPP模式?

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其服務和工程的提供者肯定是政府以外的其他主體(如果是政府本身或本級平臺公司就不需要納入政府購買服務),也即社會資本,符合PPP模式的實質意義,應全部納入PPP模式,不應該有“法外之地”,否則不利于項目和服務的規范管理,也會增加政府的隱性債務。 

問題三:以PPP模式購買“B”+“O”的項目是不是沒有界限?(只要含“O”和“B”的項目,都可以用PPP模式由政府購買服務?)

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因為不對“O”和“B”的比重進行限制,所有建設項目隨便加點所謂的服務,即可納入PPP范疇,這樣還是控制不了政府購買服務泛化的風險。

既然不是,那界限是什么?要解決政府購買服務異化為地方政府變相舉債的現象,這個問題一定要有清晰的答案。

筆者提供兩個標準,供立法部門參考:

1、界定“運營費用”在PPP全生命周期全部支出中的比重;或

2、為工程建設項目納入PPP模式設置前提條件。

標準一:界定“運營”費用在PPP全生命周期全部支出中的比重,是指在包含工程建設的PPP項目中,要明確“B”以外的“O”費用(主要是運營費用、日常管理費用、維修維護保養費用等),占整個項目全生命周期全部支出總額的一定比重。達到這個比重以上的項目,可以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PPP模式。這一標準的目的是防止純工程建設類項目(或幾乎沒有運營、管理、維護的工程項目)混入PPP項目,占用PPP政策資源和財政資源。具體達到何種比重,數值應設置為多少,建議按不同的行業,由PPP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通過各類案例統計分析并根據經驗得出參考數值,并動態調整。

標準二:為工程建設項目納入PPP模式設置前提條件,是指對于不容易用“運營費用比重標準”衡量的項目,或項目性質特殊,用比重標準不合理、不科學的,可以采用“前提條件標準”予以規范。

采取PPP模式購買缺乏運營服務的工程建設項目,應以以下三個原則為前提:

1)必要性原則,即這類項目涉及國計民生,或意義重大,必須要建設,例如防汛工程,河流污染整治,等等,而一些市政廣場、景觀工程等“面子工程”,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2)公眾性原則,即必須使廣大公眾受益,而不是少數人甚至政府本身獲益(有的地區曾把政府行政中心大樓建設列入PPP項目,不符合公眾性原則);

3)合規性原則,即如果要采用政府購買工程建設的服務方式進行PPP項目建設,當地政府必須符合“10%紅線”、債務水平合理、無重大違約行為等規定。

缺乏運營的項目,只有完全符合上述三個原則,才可以納入PPP范疇。 

綜上,本文探討的PPP與政府購買服務的本質區別,以及與政府采購、工程建設的關系,具有相當的理論難度和實踐障礙,也是PPP立法和實踐中最難攻克的部分,各類觀點幾乎千人千面,很難統一,筆者也只是拋磚引玉,很多看法也可能隨著理解和認識的逐步加深,會有不同的轉變。但這些都是PPP的核心問題,是PPP立法和PPP操作過程中無法回避的問題,建議業界加強溝通、交流和探討。 

編輯:葉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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