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都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交納水資源費。第三條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以及管理權限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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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

時間:2008-09-10 11:07

來源: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評論(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保護和管理,促進水資源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都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交納水資源費。

第三條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以及管理權限范圍內的取水許可與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各地(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與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牧業、工業、旅游業和生態與環境用水等需要,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

第六條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先地表水后地下水,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取水許可批準的年總水量,不得超過本地區年水資源可利用量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取用水計劃。批準取用地下水的年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經批準的年度用水總量應當予以公開。

各地(市)、縣(市、區)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和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

第八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農牧區和城市供水管網不能覆蓋到的地區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月取水總量不超過300立方米的;

(三)農牧區學校和城市供水管網不能覆蓋到的學校用水;

(四)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五)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為農業抗旱、植樹造林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節約用水管理,保護水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審批:

(一)在雅魯藏布江、怒江、瀾滄江、金沙江干流段日取水量1萬立方米以上、15萬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森格藏布、朗欽藏布、朋曲、卡門河、西巴霞曲、丹巴曲、察隅曲干流段及拉薩河、尼洋河、年楚河、帕龍藏布、玉曲等河流日取水量1萬立方米以上、5萬立方米以下的;

(三)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含井群);

(四)在庫容1000萬立方米以上水庫取水的;

(五)水力發電總裝機2萬千瓦以上、20萬千瓦以下的;

(六)在跨地(市)河流和地(市)行政區域邊界河流取用水的;

(七)在湖泊內取水的;

(八)以經營為目的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

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審批:

(一)在雅魯藏布江、怒江、瀾滄江、金沙江干流段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1萬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森格藏布、朗欽藏布、朋曲、卡門河、西巴霞曲、丹巴曲、察隅曲干流段及拉薩河、尼洋河、年楚河、帕龍藏布、玉曲等河流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1萬立方米以下的;

(三)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含井群);

(四)在庫容50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水庫取水的;

(五)水力發電總裝機5000千瓦以上、2萬千瓦以下的;

(六)跨縣行政區域取水的。

除本條規定應當由自治區、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取水許可事項外,地表水日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日取水量8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一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本辦法規定的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審批權限屬于《條例》規定流域管理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書;

(三)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需要申請辦理取水許可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三條 取水許可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處理措施。

取水許可申請書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申請人按申請書格式文本要求填寫。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確的,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十六條 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額是取水審批的主要依據。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或者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的,審批機關可以組織聽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申請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自治區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獲得取水申請批準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條 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或者自治區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或者自治區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一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在取水許可有效期限內,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節約的水資源有償轉讓,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審批機關依照第一款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六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實際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并保證取水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

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取水計量設施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限期安裝或者更換。

第二十八條 獲得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附表中所列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繳納水資源費,并按照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或者定額取水。

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審批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征收水資源費。超計劃取水量在30%以下的,超計劃取水部分按水資源費標準加1倍計收;超計劃取水在30%以上、60%以下的,超計劃取水部分按水資源費標準加2倍計收;超計劃取水在60%以上的,超計劃取水部分按水資源費標準加3倍計收。

第二十九條 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經取水審批機關委托,不得自行征收。

取水審批機關征收水資源費,應當持有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并統一使用由自治區財政部門印制的收費票據。所征收的水資源費全額上繳財政。

第三十條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用途、緊缺程度和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等因素適時進行調整,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水資源費征收標準。

第三十一條 水資源費按年征收。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二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許可證核定的取水量計算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收取水資源費: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

(二)取水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不提供取水數據資料的,或者提供的取水數據資料不真實的;

(四)擅自拆除取水計量設施的。

第三十四條 水資源費主要用于下列工作: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等方案的制定以及供求計劃、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額等標準的編制;

(二)水資源監測以及河流、湖泊、地下水水質監測等;

(三)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

(四)節約用水及水資源保護的科學研究,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應用、推廣;

(五)水資源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的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發現越權征收和違規使用水資源費的,應當及時制止,并依法作出相應處罰。

第三十六條 水力發電企業水資源費繳納時間,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和《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6號令發布的《西藏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編輯: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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