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管理,保證市政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市政設施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城市橋梁檢測和養護維修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廣場、公共停車場、規劃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跨河橋、涵洞、立交橋、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管道、排水井、暗渠、明渠、檢查井等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用于城市道路、城市橋涵、不售票的公園和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縣、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萍鄉經濟開發區負責轄區內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政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市政設施管理的具體工作。
規劃、公安、交通、水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設施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六條 市政設施工程項目依法實行招標投標、工程監理和竣工驗收制度。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政設施發展規劃,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承擔市政設施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等級。
第九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取得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劃許可后,方可組織施工。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將建設項目有關文件資料移交市城建檔案館。
第三章 養護與維修
第十條 市政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技術規范,定期對市政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障市政設施的完好。
未列入城市建設計劃,由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市政設施,未移交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前,由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十二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在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做到文明施工,以保障行人和交通車輛的安全。
第十三條 以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設施作為載體發布廣告或者信息的,須持相關部門批準文件,經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或者市政設施產權單位同意,方可使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電、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五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建設。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范。
產權單位應當建立巡查管理制度,設施丟失或損壞的,產權單位應及時補缺修復。因未及時補缺或修復造成安全事故的,由產權單位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五)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十八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征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九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方可按照規定占用。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本辦法施行前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已經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市規劃部門批準簽發的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到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方可按照規定挖掘。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并同時通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并在10天內通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六條 根據城市建設或者其他需要,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決定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停止占用,并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五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超限機動車輛、履帶車、鐵輪車等需經過城市橋梁的,在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前,應當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相應技術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條 依附城市橋涵設施架設管線的,應當持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設計文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管線的管理單位對其架設的管線應當定期檢查、養護維修,不得影響橋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橋梁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橋梁施工控制范圍內,擅自從事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
(二)擅自在城市橋梁上設置大型廣告、懸掛物等輔助物;
(三)在橋上擺攤設點、施工作業、堆放物料;
(四)修建影響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五)其他損害城市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六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
需直接、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或者臨時排水的單位、個體經營者,應當如實填報“排水許可申請表”,并持有關排水資料和圖紙,到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城市排水許可手續。單位、個體經營者取得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后方可排水。
新建、擴建、改建的排水設施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設施或者需要遷移、改動城市排水設施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排水許可證。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三十一條 與市政排水設施連接的化糞池和其他排水設施,應當按照技術規范要求進行建設并定期疏通和清掏。造成市政排水設施堵塞、冒溢和損害的,由責任者承擔疏通、清掏和維修費用。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壓、損壞、堵塞、移動、偷盜排水設施;
(二)在排水設施保護范圍內種植、圍檔作業;
(三)除防洪工程需要外,在排水管渠上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向排水管渠內倒入垃圾、渣土、雜物或排入建設施工中的灰漿以及直接排入糞便;
(五)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改動排水設施;
(六)向城市排水設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物質;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內設閘憋水,或者擅自開啟排水井蓋取水、排水;
(八)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排水設施行為。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設計安裝規程規定,并積極采用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可能觸及、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事先告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確需遷移或者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遷移或者拆除,費用由建設方承擔。
第三十五條 城市樹木生長影響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剪。當發生特殊情況,致使樹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可采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并及時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筑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
(四)私自接用路燈電源;
(五)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八)其他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后,應及時通知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和有關單位,并保護好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范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市政設施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以及對不合格的市政設施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第四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在城市橋梁上架設各類管線、設置廣告等輔助物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橋梁檢測和養護維修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在城市橋梁施工控制范圍內從事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橋梁檢測和養護維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不得少于兩人,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城市道路占用費按照省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按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收費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票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四十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城市防洪設施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編輯:武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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