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設置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應當在入河排污口設置前,向所在的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記表。對符合要求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并登記。
已登記的入河排污口,責任主體所屬行業以及排放特征發生變動,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
第二十三條 入河排污口不再使用的,責任主體應當自行拆除或者關閉入河排污口,并自拆除或者關閉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注銷決定書或者登記表。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入河排污口信息化管理工作,組織建立并動態更新入河排污口管理臺賬,加強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登記、排查整治、日常監督檢查等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加強對入河排污口的監督監測。水生態環境質量較差的地方應當適當增加入河排污口監測頻次。
第二十六條 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大對流域內入河排污口的監督檢查力度,發現問題及時通報有關單位。
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入河排污口的現場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開展聯合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加強對地方排查整治工作的指導。
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將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情況納入入河排污口管理臺賬。
鼓勵開展入河排污口整治、規范化建設標桿工程創建,發揮引領示范作用。
第二十八條 入河排污口責任主體應當定期巡查維護排污通道、口門以及附屬設施等;發現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形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留存證據。
第二十九條 鼓勵入河排污口責任主體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加強入河排污口日常管理維護。
第三十條 入河排污口監測采樣點、檢查井、標識牌等設置應當符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范化建設標準要求。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在污水入河處或者監測采樣點等醒目位置設置標識牌。
第三十一條 入河排污口責任主體應當通過標識牌、顯示屏、二維碼標識或者網絡媒體等主動向社會公開入河排污口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時,責任主體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依法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同時采取應急措施切斷或者控制事故污染源,攔截、導流、分流事故污水并進行妥善處置。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眾監督舉報機制,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對入河排污口排污情況等進行監督。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按照有關規定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等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未經審批擅自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未按照決定書要求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決定書,入河排污口登記表等文書格式,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依法取得的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決定,本辦法施行后繼續有效。
第三十八條 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登記、監督管理等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登記、監督管理,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文件的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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