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提升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效能,全面推行排污許可制,海南省生態環境廳發布《海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現公開征求意見。文件全文如下:
海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 為了規范排污許可管理,加大環境保護力度,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的申請、審批、實施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原則】 排污許可管理堅持精簡高效、公平公正、權責清晰、社會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分類】 本省根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排污登記管理。
對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或者對環境的影響程度較大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對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環境的影響程度較小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實行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并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對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環境的影響程度都很小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登記管理,應當填報排污登記表,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結合本省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群眾信訪、對周邊環境敏感目標影響等實際情況,制定海南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在全省試行。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范圍、實施步驟、管理類別和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范圍,依照國家和本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執行。
第五條【管理權限】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省排污許可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確定本省排污許可證審批權限、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并向社會公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具有相關行政審批權的部門(下稱行政審批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證的審批;具有相關執法權的部門(下稱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工作的執法檢查及行政處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有關的質量核查、行政檢查等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信息平臺】 排污許可證申請、遺失補辦、撤銷、注銷等事項審查與決定,以及排污登記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在線辦理。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執行報告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記載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中記錄的排污許可證相關電子信息與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電子證照或紙件)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條【預算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審批及監督管理工作所需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納入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下級人民政府關于排污許可工作開展情況納入海南自由貿易港生態環境保護考核。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九條【申請時間】 排污單位應當在啟動生產設施或者發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按照本條例規定向行政審批部門申請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不同法人單位或其他組織所有的排污單位,應當分別申請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有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場所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生產經營場所分別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本條例實施前已發生實際排污行為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申請并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辦理排污登記。
第十條【申請材料】 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
(二)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包括排污單位基本信息、產排污環節及污染防治設施、排放信息、自行監測方案和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等;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材料。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除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納污范圍、納污排污單位名單、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說明材料。
通過污染物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除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說明材料。
法律、行政法規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排污單位可以同步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并報行政審批部門同步審批。同步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的,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中可不提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
第十一條【申請前信息公開】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證首次申請及重新申請材料前,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排污單位承諾書、基本信息及擬申請的許可事項,公開時限不得少于五日。信息公開結束后,應當填寫排污許可證申請前信息公開情況說明表,并對收到的反饋意見逐條給予回應。
第十二條【主體責任】 排污單位可以自行或委托技術服務機構編制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相關工作,并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接受委托為排污單位編制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的技術服務機構,不得與行政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
排污單位應當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接受委托開展排污許可服務工作的技術服務機構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三條【受理】 行政審批部門收到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按照本條例規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要辦理;
(二)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向有審批權的行政審批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三日內一次性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五)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申請的決定,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行政審批部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憑證。
第十四條【涉及總量替代的特殊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污單位通過污染物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應當已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
第十五條【現場核查及委托評估】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可以對排污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
行政審批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服務機構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
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排污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發證條件】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對具備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材料;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承諾執行更為嚴格的排放濃度要求,重點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單位生產經營場所位于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還應當符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于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特別要求;
(三)污染防治設施有能力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術要求;
(四)自行監測點位、指標、頻次等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許可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審批時限】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規定時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單位。
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生成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號,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排污單位發放排污許可證。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將不予許可的理由和依據告知排污單位。
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內完成;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專家評審和技術評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內。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排污單位。
第十八條【許可排放濃度】 行政審批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承諾執行更為嚴格排放濃度,確定排污單位排放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相應的污染物的許可排放濃度。
第十九條【許可排放量】 行政審批部門根據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其批準文件、已依法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生態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從嚴核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第二十條【許可證內容】 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許可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等信息;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基本信息;
(三)產生和排放污染物環節、污染防治設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等;
(六)存在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情形時的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七)工業噪聲排放限值及污染防控技術要求;
(八)工業固體廢物的污染防控技術要求;
(九)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報告、隱患排查、地下水污染防治內容等要求;
(十)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規范化建設要求等;
(十一)特殊時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十二)開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要求等;
(十三)自行監測、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的內容和頻次等環境管理要求;
(十四)排污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要求;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其批準文件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排污許可證。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根據本省實際情況研究制定更為精簡的省級排污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一條【許可證有效期】 排污許可證自作出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
第二十二條【延續】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排污單位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行政審批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延續申請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準予延續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自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截止日期后第一日起計算。排污許可證到期后未延續的,排污許可證到期后自動失效。
第二十三條【重新申請】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啟動生產設施或者發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
(二)生產經營場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化之日前三十日內;
(三)污染物排放口數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種類、許可排放量增加之日前三十日內;
(四)因有關名錄調整導致原排污單位提級管理后三十日內;
(五)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需要進行重新申請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請的排污許可證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條【變更】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下列與排污單位有關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行政審批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正本中載明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排放口數量或者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量減少等變化,不構成重新申請情形的,發生變化之日前三十日內;
(三)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發生變化之日前三十日內;
(四)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自行監測方案不符合自行監測技術指南要求等情形發生后三十日內;
(五)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注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注銷手續,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被依法終止的;
(三)排污單位因關閉、搬遷、轉讓設備設施或拆除生產設備設施等終止排污行為依法申請注銷的;
(四)因有關名錄調整導致排污許可重點管理或簡化管理變為排污登記管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審批部門作出注銷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排污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撤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審批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三)行政審批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五)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六)排污許可證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
(七)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行政審批部門作出撤銷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排污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遺失損毀】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向行政審批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損毀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同時交回被損毀的排污許可證。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后十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審批部門主動變更】 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的,行政審批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
第三章 排污管理
第二十九條【按證執行】 排污許可證是排污單位生產運營期排污行為的法律依據。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落實自行監測、臺賬記錄、執行報告和信息公開等環境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設置污染物排放口及信息化標識牌,建立環境管理制度,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條【統一數據】 排污單位的執行報告中的實際排放數據應當按照規定與有關部門共享,并作為年度生態環境統計、污染物排放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排污權交易的統一數據來源和環境保護稅征收、環保電價核定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銜接清潔生產】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其列入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重點企業名單:
(一)超過許可排放濃度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許可排放量;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排污單位應當將清潔生產審核與驗收情況納入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
第三十二條【銜接監測】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技術指南等,依法開展自行監測,上傳監測數據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污染源監測數據管理平臺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要求建設、使用、維護規范化建設的監測點位,保障監測活動正常開展所必需的條件。
排污單位可以依托自有人員、場所、設備開展自行監測,也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資質和能力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自行監測。依托自有條件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應當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按照規定需要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取得排污許可證九十日內完成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進行檢查、修復。
第三十三條【臺賬記錄】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根據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頻次等要求,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污染物排放濃度和實際排放量等內容。環境管理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超標或者異常情況時,應當采取措施消除、減輕危害后果,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進行臺賬記錄。超過許可排放濃度等異常情況下的污染物排放計入排污單位的污染物實際排放量。
第三十四條【執行報告】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執行報告。
重點管理排污單位需要提交年度執行報告和季度執行報告,簡化管理排污單位原則上只需提交年度執行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信息公開】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相關信息,主要包括污染物種類、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設施建設運行情況、自行監測數據、執行報告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的,還應當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網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排污登記】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啟動生產設施或者發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登記排污單位基本情況、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登記的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變更登記。排污登記表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于排污登記表到期前三十日內延續排污登記表。
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對提交的排污登記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排污登記有效期為五年。
第三十七條【銜接總量控制】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改善需求,對相關區域、流(海)域的重點污染物,通過提高排放標準或者加嚴許可排放量等措施,對排污單位實施更為嚴格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銜接執法】 排污許可證是對排污單位進行生態環境監管的主要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年度聯合執法計劃,并根據管理類別、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評價結果和生態環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確定執法檢查重點、檢查頻次,開展清單式執法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記錄檢查時間、內容、結果以及處罰決定,并公布違法的排污單位名單。
第三十九條【配合檢查】 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政執法部門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排污許可證、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條【平臺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海南省企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等監控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發現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濃度超過許可排放濃度的,應當要求排污單位提供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進行核查,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現場監測。
第四十一條【依證核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行政檢查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以及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對排污單位在規定周期內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單位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進行核查。
第四十二條【監測數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通過現場監測、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獲得的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數據,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濃度是否超過許可排放濃度的證據。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檢查和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不一致的,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政執法部門收集的監測數據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四十三條【可行技術】 鼓勵排污單位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
排污單位未采用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布的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檢查和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綜合判斷排污單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術能否穩定達到排污許可證規定;對不能穩定達到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應當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檢查頻次。
第四十四條【后評價】 排污許可執行情況應當作為環境影響后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五條【信用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信息共享與聯合獎懲機制,完善環保信用管理制度,將實行排污許可和排污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排污許可技術服務機構、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相關負責人納入本省環保信用管理。環保信用評價結果應當作為監督管理、財政補貼、政府采購、銀行貸款、融資等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六條【上級監督】 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政審批部門、行政執法部門實施排污許可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七條【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均有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的權利。
接到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按照有關規定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管理部門責任條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審批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政執法部門在排污許可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污許可證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審批;
(二)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
(三)違反審批權限審批排污許可證;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無證排污】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大氣污染物的;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申請延續但未經許可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排污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超濃度、量排污】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超過許可排放濃度或者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相關部門暫停或者取消其依據承諾享受的財政補貼、政府采購、銀行貸款、融資等優惠政策;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一條【偷排、篡改數據等】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以下逃避監管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灌注,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噪聲法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工業噪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三條【違反固廢法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四條【違反無組織管控等排污】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控制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
(二)特殊時段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五條【一般違法情形】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排放口位置或者數量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的;
(三)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四)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開展自行監測或者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或者自動監測設備未在取得排污許可證九十日內完成安裝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六)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的;
(七)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許可排放濃度等異常情況不報告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控制污染要求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按次處罰情形】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每次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要求記錄臺賬的;
(二)未如實記錄,弄虛作假,偽造、篡改臺賬記錄的;
(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執行報告的;
(四)未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的;
(五)弄虛作假,偽造、篡改執行報告中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和許可事項執行情況記錄的;
(六)未按照規定設置排放口信息化標識牌的;
(七)監測點位不符合相關標準規范要求的。
第五十七條【按日計罰】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八條【不接受檢查處罰】 排污單位拒不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政執法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欺騙獲得許可證處罰】 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行政審批部門依法撤銷其排污許可證,由行政執法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六十條【偽造許可證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相關證件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降級處罰】 應當實施排污許可重點管理或者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擅自降低為排污登記管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確認登記無效,向社會公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評估機構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受行政審批部門委托的技術服務機構弄虛作假的,由行政審批部門解除委托關系,將相關信息記入本省環保信用系統,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排污許可技術服務。
第六十三條【技術服務機構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受排污單位委托的技術服務機構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記入本省環保信用系統,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
第六十四條【監測機構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受排污單位委托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關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生態環境服務工作。依法應當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資質認定主管部門應當撤銷。
第六十五條【拘留】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六條【治安管理及犯罪】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其他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設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集中管理】本條例設定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審批和行政執法管理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涉密管理】 排污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排污許可、排污登記、監督管理等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條【移動源】 飛機、船舶、機動車、列車等移動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編輯:李丹
版權聲明:
凡注明來源為“中國水網/中國固廢網/中國大氣網“的所有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圖表、音頻視頻等,版權均屬E20環境平臺所有,如有轉載,請注明來源和作者。E20環境平臺保留責任追究的權利。
媒體合作請聯系:李女士 010-884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