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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實施細則

時間:2023-09-12 09:35

來源:甘肅省生態環境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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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生態環境廳等14個部門印發《甘肅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實施細則》,本實施細則適用于甘肅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組織實施,具體包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線索篩查和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磋商、修復、評估、監督、公眾參與、賠償資金管理、訴訟銜接等工作。

甘肅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規范全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加強生態環境治理和保護,切實筑牢西部生態安全屏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的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堅持以習近平總書記對甘肅重要講話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為統攬,以省第十四次黨代會精神為引領,以構建責任明確、途徑暢通、技術規范、保障有力、賠償到位、修復有效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為目標,堅定不移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持續改善環境質量,建設山川秀美、生態優良的美麗甘肅。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組織實施,具體包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線索篩查和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磋商、修復、評估、監督、公眾參與、賠償資金管理、訴訟銜接等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堅持依法推進、鼓勵創新,環境有價、損害擔責,主動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省、市(州)黨委和人民政府,蘭州新區黨工委和管委會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負總責,應當加強組織領導,狠抓責任落實,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穩妥、有序進行。黨委和政府每年應當至少聽取一次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的匯報,督促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建立嚴考核、硬約束的工作機制。黨委和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第一責任人職責;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應當根據工作分工,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各市(州)人民政府和蘭州新區管委會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指定的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部門代表賠償權利人主張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有權請求賠償義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職責分工,負責開展本領域以下具體工作:

(一)定期組織篩查案件線索,及時啟動案件辦理程序;

(二)委托鑒定評估,開展索賠磋商和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三)引導賠償義務人自行或委托社會第三方機構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修復或替代修復,并對修復過程進行監督;

(四)組織對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評估;

(五)其他相關工作。

涉及多部門的,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指定牽頭部門,組建聯合工作組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辦理本領域全省范圍內跨市(州)或重大、復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指導本系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理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以下簡稱賠償協議)司法確認及訴訟的工作機制,保障賠償協議的有力執行,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審判專門化等工作。

省人民檢察院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檢察監督,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與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有效銜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等工作。

省科學技術廳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研究等工作。

省公安廳負責指導公安機關依法辦理涉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刑事案件,及時移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線索等工作。

省司法廳負責指導監督和規范管理有關生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加強司法鑒定專業力量建設等工作。

省財政廳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開展省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預算管理等工作。

省衛生健康委員會同省生態環境廳開展環境健康問題調查研究、環境與健康綜合監測與風險評估等工作。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相關計量和標準化等工作。

第九條 賠償義務人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

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積極配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調查、鑒定評估,以及參與索賠磋商、實施修復、參加訴訟等工作,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的要求和范圍,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全面履行賠償義務,做到應賠盡賠。

第十條 賠償義務人因同一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需要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優先用于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權利人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統籌考慮社會穩定、群眾利益,根據賠償義務人主觀過錯、經營狀況等因素分類處置,可采取直接修復、經濟賠償、分期賠付、異地修復、勞務代償等多樣化責任承擔方式。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以罰代賠,也不得以賠代罰。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行政機關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節。

對生效判決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依法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二章 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第十二條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重點通過以下渠道定期組織篩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線索:

(一)中央和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指出的;

(二)污染防治攻堅戰成效考核以及環境保護相關考核指出的;

(三)突發生態環境事件;

(四)資源與環境行政處罰案件;

(五)涉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類犯罪的案件和生態環境保護領域公益訴訟案件;

(六)在生態保護紅線等禁止開發區域、國家和省級國土空間規劃中確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發生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

(七)日常監管、執法巡查、各項資源與環境專項行動發現的;

(八)信訪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涉及的;

(九)上級機關交辦的;

(十)人民檢察院移送或發出檢察建議的;

(十一)人民法院發出司法建議的;

(十二)賠償權利人確定的其他線索渠道。

篩查發現的線索應當及時錄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改革進展報送系統,實行跟蹤管理。

第十三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發現或者接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就是否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進行初步核查。對已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及時立案啟動索賠程序。對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組織舉報要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研究處理和答復。

第十四條 經初步核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啟動索賠程序:

(一)賠償義務人已經履行賠償義務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態環境損害形成生效裁判文書,賠償權利人的索賠請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訴訟請求所全部涵蓋的;

(三)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且不需要賠償的;

(四)承擔賠償義務的法人終止、非法人組織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五)賠償義務人依法持證排污,符合國家規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啟動索賠程序的情形。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啟動索賠程序后,發現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索賠程序,并填寫《索賠終止登記表》。

第十五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經初步核查,沒有不啟動生態環境損害索賠情形的,填寫《索賠啟動登記表》。生態環境損害索賠啟動后,應當及時進行損害調查。調查應當圍繞生態環境損害是否存在、受損范圍和程度、是否有相對明確的賠償義務人等問題開展。

調查應當自啟動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必要時經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三十日。調查期間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鑒定評估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調查結束應當形成調查結論,提出啟動索賠磋商或者終止索賠程序的意見,并出具《生態環境損害調查報告》。

第三章 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

第十六條 調查期間,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根據相關規定委托符合條件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或者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鑒定評估報告,也可以與賠償義務人協商共同委托上述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鑒定評估報告。

對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二名以上專家評估的方式,出具專家意見;也可以根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綜合作出認定。專家可以從市地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法院、檢察機關成立的相關領域專家庫或者專家委員會中選取。

公安機關在辦理涉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案件時,為查明生態環境損害程度和損害事實,委托相關機構或者專家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可以用于生態環境損害調查和賠償磋商。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內容主要包括: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情況及其之間因果關系,生態環境損害的范圍和程度,生態環境恢復措施,生態環境損害量化數額等。

賠償權利人或賠償義務人對鑒定評估程序、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鑒定評估機構作出合理解釋說明,鑒定評估機構不能做出合理解釋說明的,也可以由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共同決定重新委托鑒定。

第四章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

第十八條 具備以下情形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部門或機構應當啟動磋商:

(一)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部門或機構完成生態環境損害調查的;

(二)賠償義務人同意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部門或機構磋商提議的;

(三)完成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

(四)編制初步生態環境修復方案(含替代修復方案);

(五)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情形的;

(六)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開展案件調查中,賠償義務人主動表示對賠償相關事項進行磋商的,可以先行啟動磋商。

第十九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磋商會議舉行五日前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

賠償義務人收到磋商告知書后在答復期限內表示同意磋商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召開磋商會議。

磋商會議應當邀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參加。

第二十條 磋商依據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磋商會議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核對參會人員的身份和到會情況;

(二)會議主持人宣布會議紀律和注意事項,告知會議參加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三)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調查情況進行陳述、發表賠償意見并出示相關證據;

(四)鑒定評估機構對鑒定評估情況進行說明,或者鑒定評估專家組對專家意見進行說明;

(五)賠償義務人進行陳述并發表意見;

(六)賠償義務人對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有疑問或異議的,參加會議的評估機構或評估專家給予解答說明;

(七)參加會議的人員發表意見;

(八)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賠償義務人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和各方意見等,就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進行平等磋商;

(九)磋商會議記錄經參加會議各方核對簽字后存檔。參會人員拒絕簽字的,由主持人寫明情況后存檔。

磋商過程應當依法公開透明。

第二十一條 磋商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九十日,自《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送達之日起計算,磋商會議原則上不超過三次。

案情比較復雜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組織溝通交流。

第二十二條 經磋商達成一致意見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與賠償義務人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

磋商未達成一致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發現賠償義務人涉嫌犯罪的,將案件線索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以下情形可以視為磋商未達成一致:

(一)賠償義務人明確拒絕磋商或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答復期限內逾期未答復的;

(二)賠償義務人無故不參與磋商會議或退出磋商會議的;

(三)已超過磋商規定的期限,仍難以達成一致的;

(四)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和賠償義務人可以就賠償協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對生效判決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對未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生態環境修復與評估

第二十四條 磋商未達成一致前,賠償義務人主動要求開展生態環境修復的,在雙方當事人書面確認損害事實后,賠償義務人可以開展生態環境修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義務人應當在賠償義務確定之日起開展生態環境修復:

(一)經磋商簽訂賠償協議的;

(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生效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明確修復義務的。

第二十五條 賠償義務人實施生態環境修復項目,應當嚴格落實主體責任,認真履行修復義務,確保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實施修復項目造成新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對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案件,賠償義務人可以自行修復或委托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修復。

對于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案件,賠償義務人繳納賠償金后,可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國家和本地區相關規定,統籌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替代修復。

第二十六條 賠償義務人修復或者由其委托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開展修復項目的,按照賠償協議或生效裁判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方式、期限、修復評估等要求,執行下列程序:

(一)賠償義務人自行或委托社會第三方機構編制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實施方案;

(二)賠償義務人將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實施方案、修復項目實施過程信息公開方式等材料報送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

(三)賠償義務人或受委托的社會第三方機構在規定時間內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

(四)修復項目完成后,賠償義務人向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報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項目效果報告等材料;委托監理單位實施工程監理的,需附監理報告;

(五)接到修復項目效果報告后,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組織對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委托第三方專業評估機構出具書面評估報告。

第二十七條 通過修復效果評估的,賠償義務人提交結案材料,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定案件終結,并下達《結案審批表》。

修復效果經評估未達到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規定修復目標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要求賠償義務人繼續開展修復,直至達到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的要求。

對根據生效判決或經司法機關確認的賠償協議要求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關及時將生態環境修復效果評估意見報送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

第六章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八條 省、市級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和推進工作。生態環境部門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辦公室職責。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加強本領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調度督辦,建立臺賬,明確時限,加快推進。

第二十九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積極創新公眾參與方式,邀請相關部門、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其他非法人組織參加索賠磋商、索賠訴訟或者生態環境修復,接受公眾監督。

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生效裁判文書、賠償資金使用情況和生態環境修復效果等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保障公眾知情權。

第三十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不斷加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宣傳力度,充分結合生態環境損害案件辦理,普及生態環境知識,提高生態環保意識,動員公眾廣泛參與,共同推進受損生態環境得到有效修復。

第三十一條 市級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于每年1月10日前,將本地區上年度工作情況報送省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辦公室。省級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辦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將本地區上年度工作情況報送生態環境部。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的使用按照財政部門出臺的相關制度進行規范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檔案應當按照《機關檔案管理規定》進行規范化管理,做到一案一卷,單證齊全,編排有序,目錄清楚,裝訂整齊,照片及原始單據一律粘貼整齊并附說明,檔案內容精準明確、互相印證,能夠客觀復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理過程。

第三十四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的負責人、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交由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守護好人民群眾優美生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省生態環境廳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中的期限按自然日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甘肅省生態環境損害調查實施辦法(試行)》《甘肅省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管理辦法(試行)》《甘肅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試行)》《甘肅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辦法(試行)》《甘肅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評估管理辦法(試行)》《甘肅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公眾參與和信息公開辦法(試行)》《甘肅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編輯:陳偉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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