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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第三方環保機構信用評價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時間:2023-09-11 11:41

來源: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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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7日起,《內蒙古自治區第三方環保機構信用評價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切實推進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詳情如下:

內蒙古自治區第三方環保機構信用評價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推進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構建現代環境治理體系的指導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20〕6號)《內蒙古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信用評價,是指內蒙古自治區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標準,對在本行政管理區域內承接生態環境部門監管范圍內委托任務的第三方服務機構(以下稱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相關從業人員涉及生態環境管理的行為產生的信用信息進行評價,確定其信用等級并向社會公開,供公眾監督和有關部門、機構及組織依法實施監管的活動(以下簡稱信用評價)。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包括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相關從業人員參與生態環境管理、服務所產生的信息。

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的信用信息是指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通過簽訂合同、接受授權等方式開展咨詢與評價、環境與生態監測檢測、環境治理、生態工程施工等由生態環境部門監管的工作方面產生的信息。

相關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是指相關人員從事上述工作的表現,包括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形成信用信息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信息,也包括接受委托的個人在生態環境領域相關項目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信息。

第四條 信用修復是指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相關從業人員為改善其信用評價結果,在糾正其失信行為并履行相關義務后,提出申請修改其關聯的信用信息,修復信用記錄的活動。

第五條 下列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相關從業人員納入信用評價范圍:

(一)通過簽訂合同、接受授權等方式開展咨詢與評價、環境與生態監測檢測、環境治理、生態工程施工等由生態環境部門監管的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

(二)納入信用評價范圍的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接受委托、授權并提供相關服務或出具意見的個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開展信用評價的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

(四)涉嫌犯罪的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相關從業人員不在本辦法評價范圍內。

第六條 信用評價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的規定,在相關表彰獎勵工作中予以積極推薦。

信用評價工作,堅持“依法依規”、“公平、公開、公正”、“輿論監督與行政監管相結合”、“定期發布與動態修復相結合”的原則,鼓勵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提高環境監管水平。

第七條 信用評價工作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負責信用評價年度工作安排,對盟市信用評價工作情況進行評估,開展盟市信用評價結果質量抽查,匯總發布評價結果。

盟市生態環境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信用評價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

第八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主動歸集反映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相關從業人員遵守生態環境領域法律、法規、規章、標準所規定義務和履行環境保護社會責任情況的客觀資料或數據。

第九條 歸集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信用信息應包括信息主體的基礎信息、增信信息、提示性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嚴重失信信息。相關從業人員信用信息應包括信息主體的基礎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嚴重失信信息。

第十條基礎信息是指用以識別信息主體身份和記載信息主體基本情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登記或注冊事項信息,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證號、出入境證件號碼等身份識別信息;

(二)行政許可信息;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作為基礎信息予以歸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 增信信息是指可以提升信息主體信譽和社會認可度的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因生態環境工作突出,受到地市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頒發的表彰、表揚信息;

(二)在自治區級及以上生態環境主管組織開展的技術能力大比武活動中獲得的獎勵信息;

(三)積極參與地市級及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試點創新工作產生的相關信息;

(四)在環境應急等突發事件中表現突出的相關信息;

(五)地市級及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管理制度和程序認定的增信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涉及生態環境管理的其他增信信息。

第十二條 提示性信息是指情節清晰、責任明確、社會危害程度較輕,但受現行法律法規限制暫未列入失信行為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生態環境部門與市場監管部門、公安部門等監管部門組織的聯合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并以書面形式下發的通報信息;

(二)生態環境部門日常檢查中發現的并正式移交市場監管部門、公安部門的問題信息。

第十三條一般失信信息是指情節輕微、社會危害程度較輕的失信行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最終維持原決定的行政處罰信息;

(二)因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受到自治區級及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掛牌督辦的信息;

(三)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相關從業人員通過接受委托開展相關工作產生的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因違約對委托單位造成不良后果的;項目服務因服務質量等問題導致委托單位受到信用扣分的;

(四)地市級及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管理制度和程序認定的一般失信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涉及生態環境管理的其他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四條嚴重失信信息是指性質惡劣、情節嚴重,對社會及生態環境危害程度較重的失信行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列內容:

(一)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行為的信息;

(二)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逃避執行的信息;

(三)未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導致數據泄露;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數據的行為信息。

(四)導致環境風險明顯增高或帶來生態環境風險的行為信息;

(五)涉及生態環境管理的其他嚴重失信信息。

第十五條 信用信息來源和納入范圍:

(一)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信用信息分基礎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實行“業務誰主管,信息誰負責”的原則,由產生或獲取信息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記錄、歸集、管理。

(二)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許可、行政裁決、行政監督、行政獎勵、行政強制、行政確認過程中,同步歸集承接相關委托任務的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基本信息,逐步建立全區統一的信用評價基礎名錄庫。

(三)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其他信用信息來源包括:

1.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通過行政執法產生的信息;

2.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掛牌督辦方式產生的信息;

3.地市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因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突出頒發的表彰或表揚信息;

4.各級市場監管部門通過行政執法、行政管理產生的涉及相關工作的信息;

5.承接單位不具備完成項目的必要條件或因服務質量等問題導致委托單位受到行政處罰、信用扣分的;

6.承接項目完成質量差、未完成委托目標任務或對委托單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7.承擔單位積極配合生態環境監管,主動報送的相應信息,其中環境監測機構包括在自治區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監管服務系統中全面填報和上傳信息并及時更新的信息。

(四)提示性信息不參與信用評價,單獨管理。

(五)相關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由服務相對方提供,實行一事一議,按照“誰委托,誰歸集,誰申請”的原則執行。由各盟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記錄、歸集、管理在本行政區域內相關從業人員從事環境服務時產生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評價標準及評價等級

第十六條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信用評價實行扣分制,信用信息產生后動態計分。初始信用分值為100分,依據《內蒙古自治區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信用評價標準》(詳見附件2)進行一般失信扣分后,生成相應的信用分值,用于確定信用等級,最高100分。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信用評價分為兩個等級,分別為:

警示單位(C級):75分>信用分值≥60分;

不良單位(D級):信用分值<60分。

完成評價的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信用分值,將作為下一年度評價基準值。

第十七條相關從業人員評價實行一事一議,一般失信信息產生后,評價年度內按次累計計算,信用失信信息依據《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從業人員信用評價指標》(詳見附件3)審定,用于確定信用等級。相關從業人員信用評價僅設定生態環境失信個人一個等級。

生態環境失信個人:評價年度內不同部門產生的一般失信信息,累計達到2次即評定為生態環境失信個人(D級)。

第十八條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直接評定為不良單位,此項行為不受年度的限制: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或協助服務相對方取得生態環境行政許可的;

(二)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定,存在以下行為的:

1.被環境影響評價信用平臺列入限期整改名單的;

2.被環境影響評價信用平臺列入黑名單的;

3.在生態環境檢測活動中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4.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托或授權服務中獲知的政務數據未按照保密協議使用,查證屬實的;

5.泄露、倒賣生態環境系統業務數據的;

6.在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中出具虛假驗收意見的;

7.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行為的信息。

(三)涉財政資金項目,后經審計或紀委監委確認,存在虛報預算或完成質量差,對項目委托單位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篡改、偽造數據,或存在弄虛作假行為,出具虛假數據、報告,被市場監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或被自治區級及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

(五)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相關從業人員在項目咨詢服務中作出明確要求企業開展的非必要性評估性質工作的意見,最終由該機構承接,嚴重破壞營商環境的。

(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為的其他應當列入不良名單的情形。

第十九條相關從業人員接受委托在項目咨詢服務中存在弄虛作假,未能客觀、公正履行審查職責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的嚴重失信行為的,直接評定生態環境失信個人。

第二十條相關從業人員在項目咨詢服務中以專家意見或其他書面形式要求企業開展非必要性評估性質的工作,變相增加企業負擔,并據此獲利的,直接評定生態環境失信個人。

第二十一條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列入信用評價單位名單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再出具關于排污單位、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信用證明。

第四章 評價程序

第二十二條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信用評價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信息歸集。各盟市生態環境局于每年3月15日前確定本區域內承接相關服務的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參評名單并通知參評單位填報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參評單位應上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信用承諾書(詳見附件5)。

(二)等級評定。各盟市生態環境局依據參評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的信用信息,核算信用分值,擬定評定等級,并通知各參評單位確認本機構信用信息和擬定評定等級。參評單位對本機構信用信息和擬定評定等級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通知后5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再次審核確定擬評定等級。

(三)信息公示。各盟市生態環境局于每年4月30日前通過門戶網站、雙微平臺等媒介公示信用評價擬定結果,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

(四)復核審定。各盟市生態環境局對公示期間收集的意見進行調查核實,對擬定等級及擬納入不良單位名單進行復核后,確定評定結果,并于5月15日上報至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五)質量抽查。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組織對各盟市上報的評定結果進行質量抽查,對存在問題的評定結果返回盟市生態環境局進行再次復核確認。

(六)結果公布。自治區生態環境廳于每年6月5日前通過門戶網站對外公布上一年度信用評價結果,公眾可查詢、使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信息推送。將確定的評價結果推送到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和信用中國(內蒙古)網站。

第二十三條相關從業人員的信用評價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信息歸集。各盟市生態環境局于每年3月15日前確定參評名單并通知參評相關從業人員填報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二)等級評定。各盟市生態環境局依據參評相關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擬定評定等級,并通知參評相關從業人員確認信用信息和擬定評定等級。參評相關從業人員對信用信息和擬定評定等級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通知后5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再次審核確定擬評定等級。并于5月15日上報至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三)質量抽查。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組織對各盟市上報的評定結果進行質量抽查,對存在問題的評定結果返回盟市生態環境局進行再次復核確認。

(四)結果確定。相關從業人員信用評價結果不公布不公示,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于每年5月30日前將評定結果通知相關盟市生態環境局,涉及失信人員由認定失信的盟市生態環境局進行函告。

第二十四條信用信息作為信用評價依據實行有效期制度,評價結果反映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相關從業人員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的信用狀況。扣分年限從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相關從業人員糾正失信行為、完成有效整改并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確認時截止;加分年限與信用信息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五條參評第三方機構、相關從業人員在接到通知后20個工作日內,應當按照盟市生態環境局要求完成基本信息、信用信息的上報。無正當理由不及時或不如實填報信用信息,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擔。

第五章 信用預警與修復

第二十六條各盟市生態環境局應建立并實施信用預警制度。

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在日常管理、行政執法過程中對發現的信用失信行為啟動信用預警工作,提醒參評單位按要求履行環境保護義務,減少違法失信行為。

信用預警事項要求可由各盟市生態環境局確定。

第二十七條 各盟市生態環境局下達書面信用預警通知并提出相應整改要求及時限后,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在評價期內要求的時限內完成有效整改,經盟市生態環境局確認后結束信用預警,在評價期內不予扣分。

第二十八條信用評價工作實施全過程信用修復制度。

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自信用評價結果公示之日起,作出信用修復書面承諾至評價結果公開前,通過實施有效整改,完成信用修復并經產生信用信息的單位出具信用修復確認書后,由盟市生態環境按照修復后的信息進行重新評價,確定最終評價結果,再次上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在評價結果公開后,實施有效整改后,復核修復要求的,應及時向提交信用修復申請及相關資料或證據。盟市生態環境局收到信用信息修復申請后20個工作日內,對排污單位提交的信用信息修復申請及相關資料或證據予以核實,對符合修復條件的,出具信用修復確認書。對不符合修復條件的,不予修復,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九條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在信用修復過程中實施的有效整改,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產生扣分信用信息的行為在評價期內已經終止并完成整改;

(二)產生扣分信用信息的行為在評價結果公告前未再次發生;

(三)造成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的,已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提供的信用修復相關材料應至少包括糾正其失信行為并履行相關義務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參評相關從業人員評定為D級后一年內未出現信用失信記錄,并在保護和改善環境方面有突出表現的,可向盟市生態環境局提交信用修復申請及相關資料或證據。盟市生態環境局收到信用信息修復申請后20個工作日內,對參評相關從業人員提交的信用信息修復申請及相關資料或證據予以核實,對符合修復條件的,由盟市生態環境局予以修復,并出具信用修復確認書,并上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對不符合修復條件的,不予修復,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二條經確定失信信息的單位審核認定,相關從業人員在以下方面有較大貢獻的,視為在保護和改善環境方面有突出表現:

(一)積極參與環境監督管理,舉報違反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并經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確認的;

(二)積極參與自治區生態環境志愿服務,達到年度志愿服務時間的。

第三十三條提示性信息實施按月歸集制度,各盟市在日常管理、行政執法過程中產生的提示性信息按月上報,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歸集,對同一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出現2次以上提示性信息的,對全區生態環境系統下發內部協查通報,重點審核相關委托事項。

第六章 信用評價結果應用

第三十四條各盟市生態環境局應建立信用評價動態管理機制,對納入評價范圍的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相關從業人員信用信息及時進行更新,并根據評價標準調整評價結果。

第三十五條信用修復完成前,對C級單位,可采取下列懲戒性措施:

(一)在日常監管中,對該機構服務的項目加大檢查力度;

(二)依據國家相關規定,取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的評優評先活動資格;

(三)國家或地方規定的其他約束性措施。

第三十六條信用修復完成前,對D級單位,除采取第三十四條明確的懲戒性措施以外,還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參與生態專項資金或其他補助資金、清潔生產示范項目、循環經濟試點項目;

(二)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給予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三)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不適用告知承諾等簡化程序;

(四)在財政資金資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應限制;

(五)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化措施;

(六)聯合資質管理、認證認可等有關部門和行業組織采取相應懲處措施;

(七)在其他部門組織的評優評先活動中出具否定性意見;

(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信用管理部門以及開展聯合懲戒的相關職能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相應的聯合懲戒措施。

第三十七條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列入信用評價單位名單后,無正當理由不及時或不如實填報信用信息,不予進行信用修復。

第三十八條對失信個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其在其他部門組織的評優評先活動中出具否定性意見。

(二)對其在生態環境部門組織的評優評先活動中出具否定性意見。

(三)重點審查該個人參與生態環境領域項目。

第三十九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年度信用評價結果共享給信用管理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開展聯合懲戒,推動信用評價結果在行政許可、行政檢查、政府采購、項目投標、資質評定和表揚獎勵等方面的應用。

第四十條信用信息公開不得侵犯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向被評價單位推薦評價機構、組織開展的信用評價工作不得向企業事業單位和相關人員收取費用。

對不遵守評價工作管理規定,或者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給排污單位和相關從業人員造成損失的相關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原《內蒙古自治區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實施方案(試行)》同時廢止。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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