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不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七條 聽證應當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告知后五日內提出;
(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終止聽證;
(七)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八)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第四十八條 聽證結束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五節 法制審核和集體討論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機構或者法制審核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案件范圍作出具體規定。
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五十條法制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是否超越執法機關法定權限;
(二)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三)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六)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范;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一條 法制審核以書面審核為主。對案情復雜、法律爭議較大的案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召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開展審核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法制審核時,可以請相關領域專家、法律顧問提出書面意見。
對擬作出的處罰決定進行法制審核后,應當區別不同情況以書面形式提出如下意見:
(一)主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未發現明顯法律風險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程序不當或者適用依據不充分,存在明顯法律風險,但是可以改進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問題,并提出改進或者完善的建議;
(三)存在明顯法律風險,且難以改進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問題,提出不同意的審核意見。
第五十二條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
(一)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二)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數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擬吊銷許可證件、一定時期內不得申請行政許可的;
(四)擬責令停產整治、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禁止從業的;
(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集體討論情況應當予以記錄。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節 決 定
第五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經過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司法機關移送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之前已經依法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件等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辦理期間,不計入行政處罰期限。
第五十五條 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同一當事人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分別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處罰決定書。
符合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情況,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五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居民身份證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址或者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等;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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