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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規范》發布 將于8月1日施行

時間:2020-07-17 10:45

來源:中國水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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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2 污泥處理過程應配套除臭裝置,臭氣排放應符合 GB 14554 的規定。

  9.3 處理工藝及要求

  9.3.1 厭氧消化

  污泥厭氧消化工藝產生的沼氣應綜合利用;污泥消化上清液中含有的氮、磷,可作為液態肥。穩定性控制指標應符合CJ/T 510要求。

  9.3.2 好氧消化

  穩定性控制指標應符合CJ/T 510要求。

  9.3.3 好氧發酵

  好氧發酵工藝可利用剪枝、落葉等園林廢棄物和礱糠、谷殼、秸桿等農業廢棄及鋸末、木屑、中藥殘渣等作為高溫好氧發酵添加的輔料。穩定性控制指標應符合CJ/T 510要求。

  9.3.4 石灰穩定

  污泥擬用于生產水泥熟料、路基建材或填埋時,可采用生石灰進行穩定化處理。穩定性控制指標應符合CJ/T 510要求。

  9.3.5 熱干化

  采用污泥熱干化工藝應與利用余熱相結合,可利用污泥厭氧消化過程中產生的沼氣熱能、垃圾和污泥焚燒余熱、發電廠余熱或其他余熱作為污泥干化處理的熱源,不宜采用優質一次能源作為主要干化熱源。

  應對處理過程中可能產生的爆炸、火災等事故,采取必要預防措施。

  9.3.6 焚燒

  9.3.6.1 焚燒處理前宜將厭氧消化等作為前置工藝,進入污泥焚燒單元的污泥應先干化降低入爐水分;焚燒入廠泥質應滿足 GB/T 24602 的規定。

  9.3.6.2 焚燒宜選用下列方式:

  a) 與垃圾焚燒廠合并建設;

  b) 采用干化、焚燒的聯用方式;

  c) 低質燃料在火力發電廠焚燒爐、水泥窯或磚窯中混合焚燒。

  9.3.6.3 污泥焚燒產生的爐渣與除塵設備收集的飛灰應分別收集、儲存和運輸。飛灰經鑒別屬于危險廢物的,應按危險廢物處理的規定進行處置。

  9.4 管理

  9.4.1 對用于不同處置途徑的出廠泥質,應按照相關標準給出的要求進行檢驗,并向處置單位出具檢測報告。

  9.4.2 應按照 8.1 的規定,對進出處理單位的污泥逐車過磅計重,并規范填寫轉移聯單,信息缺失的接收單位可拒收。

  10 污泥處置

  10.1 基本要求

  10.1.1 應綜合考慮污泥泥質特征及未來的變化、轄區的土地資源及環境背景狀況、可利用的社會資源狀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地確定污泥處置方式。

  10.1.2 污泥處置方式優先選擇土地利用和建材利用,有條件的可以焚燒處置,污泥填埋僅作為應急補充途徑。

  10.2 土地利用

  10.2.1 土地改良(含礦山修復)、園林綠化、林地利用、農用等,均應執行 DB 5301/T 41 給出的規定,用于礦山采空區填埋的,應符合 10.4 的規定。

  10.2.2 土地利用前,處置單位應制定土地利用實施方案,并按 DB 5301/T 47 對施用場地的土壤重金屬、土壤肥力和地下水本底值進行檢測,施用場地土壤環境質量應滿足下列要求:

  a) 用于農用地的,施用前土壤重金屬含量不超過 GB 15618 給出的風險篩選值;

  b) 用于建設用地的,施用前土壤重金屬含量不超過 GB 36600 給出的風險篩選值;

  c) 其他用地類型,施用前土壤重金屬含量不超過 CJ/T 340 規定值的 80%。

  10.2.3 土地利用后,處置單位應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第三方機構按 DB 5301/T 47 對實施土地利用地塊的土壤、地下水等進行跟蹤監測,同時還應對植物生長量和植物長勢進行評價。持續監測時間不低于10 年,評價結果作為是否繼續施用的依據。

  10.3 建材利用

  10.3.1 用于水泥窯協同焚燒制水泥時,泥質應符合 CJ/T 314 的規定。

  10.3.2 用于制磚時,泥質應符合 GB/T 25031 的規定。

  10.3.3 泥質滿足輕質建筑輔料制作工藝要求時,宜用于制作陶粒等材料。

  10.4 填埋處置

  泥質應滿足GB/T 23485的規定。

  10.5 管理

  接收污泥時,應按照8.1的規定逐車過磅計重,并規范填寫附錄A給出的轉移聯單,信息缺失的接收單位可以拒收。

  11 信息管理

  11.1 資料管理

  11.1.1 臺賬資料

  11.1.1.1 污泥產生單位應建立管理臺賬,保存期不少于 10 年,臺賬資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a) 污泥出廠量;

  b) 出廠污泥含水率等泥質情況;

  c) 污泥去向。

  11.1.1.2 污泥處理和處置單位均應建立管理臺賬,保存期不少于 10 年,臺賬資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a) 污泥來源;

  b) 污泥入廠量;

  c) 入廠污泥含水率等泥質情況;

  d) 處理處置工藝;

  e) 處理處置后的污泥或污泥產物的質量、去向。

  11.1.2 轉移聯單

  污泥產生單位、污泥運輸、處理和處置單位均應將轉移聯單按編號順序匯編歸檔,宜每月一冊裝訂歸檔,保存期不少于5年。

  11.1.3 監控資料

  污泥產生單位、污泥處理和處置單位均應保存污泥轉入、轉出的過磅監控資料,保存期不少于5年,應包括以下內容:

  a) 車輛計量過磅情況;

  b) 車輛出入情況。

  11.2 信息管理

  11.2.1 已建立信息平臺的,應將相關信息錄入平臺進行管理,有條件可將紙質材料轉化為電子文檔,

  并進行災備;否則應同時保存紙質資料。

  11.2.2 尚未建立信息平臺的,應嚴格按照 11.1 的規定保存資料,并逐步實現電子轉移聯單制度。

編輯: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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