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含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通信線路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或者改變用途;不得擠占、干擾生態環境監測使用的無線電頻率。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和生態環境監測設施保護需要,依法科學劃定生態環境監測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設置生態環境監測設施保護范圍界樁和標識牌,載明監測站(點)名稱、保護范圍以及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的活動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掩蓋、涂改界樁和標識牌。
第十七條 在劃定的生態環境監測設施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障礙物、修建建(構)筑物影響生態環境監測的;
(二)爆破、采礦、取土、挖沙、傾倒工業固體廢物;
(三)設置高頻電磁輻射裝置影響生態環境監測的;
(四)其他影響生態環境監測的活動。
第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監測能力建設,為生態環境監測工作開展提供必要的經費、人員、設備等方面的保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其設立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人員專業技能的培訓,提高監測人員綜合素質和專業水平;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新技術、新方法的研究與應用,提升生態環境監測科技水平。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體系建設的要求,統籌做好生態環境執法監測隊伍建設。
第三章 監測活動
第十九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態環境監測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本省和重點區域、流域、海域的環境質量監測與評估工作,對各環境要素質量進行監測和調查,分析評估環境質量狀況及其變化趨勢,組織開展環境質量預測預報工作。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本地區的環境質量監測、評估與預測預報工作。
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生態狀況監測體系,組織對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的生態狀況以及生態系統的結構、功能、價值等開展監測與評估。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的監測機構提供生態環境監測服務。購買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的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生態環境監測標準、技術規范,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將監測數據上傳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污染源監測數據管理平臺,排污單位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排污單位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和能力的監測機構開展污染物排放監測,并保證監測期間生產工況和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正常。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依法要求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應當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自行開展污染源自動監測的校驗比對,及時記錄、報告和處理異常情況,確保監測數據完整有效。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運行、維護由排污單位自行負責,也可以委托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機構進行。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在其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能力范圍內,獨立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出具真實、準確的數據、結果。
第二十五條 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應當遵守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和生態環境監測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并符合生態環境監測標準、技術規范的要求。開展輻射環境監測等特定領域的監測,還應當同時符合輻射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應當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使用的自動在線監測設備、便攜式儀器設備等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建立與所開展的監測業務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對數據采集、記錄、分析與成果匯交等實施全過程質量管理,做好監測數據原始記錄和報告歸檔留存,保證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其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出具虛假監測報告。采樣人員、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分別對樣品、原始監測數據、監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行為:
(一)更換、隱匿、遺棄監測樣品或者通過各種方式改變監測樣品性質,干擾局部采樣環境或者干擾采樣活動;
(二)故意漏檢監測項目、改變監測條件、不正常運行或者破壞監測設備及輔助設施、不正當修改監測儀器及設備的參數;
(三)未開展監測直接出具監測報告;
(四)偽造、編造原始記錄或者監測報告中的監測數據、監測時間及簽名等信息;
(五)其他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擾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由其設立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現場即時采樣,也可以委托其他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現場采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應當見證采樣過程,采樣記錄由執法人員和采樣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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