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行為。
飲用水取水點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要求行為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同時向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范圍,給保護區和保護范圍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明確補償方式、范圍和對象,確定補償標準,具體補償辦法由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制定。跨縣(市、區)飲用水水源的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平臺,整合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資源,科學劃分和確定監測范圍、點位和項目,加強水質自動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完善水環境監測體系。
第十四條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日常維護管理和保護制度,配備專人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質進行監測,發現水源或者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地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地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飲用水安全。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設置餐飲服務項目,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放生、露營、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進行游泳、垂釣、放生、露營、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九條第一款第(八)項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使用農藥或者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和保護范圍內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使用者為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掩埋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設置排污口的,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未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區域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未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其他違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進行監測的;
(二)發現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三)接到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隱患的報告,未及時采取應對措施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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