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污染源監控系統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或者對污染源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破壞、損毀監控儀器站房、通訊線路、信息采集傳輸設備、視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采樣泵及其他監控設施的,以及破壞、損毀監控設施采樣管線,破壞、損毀監控儀器、儀表的;
(三)在自動監測點位采取稀釋、投放藥劑以及其他方式干擾監測數據的;
(四)在人工監測過程中篡改、偽造、銷毀原始記錄,或者故意操縱、干擾、干預監測活動的;
(五)其他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第五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安裝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以下列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后,排污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照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維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
第五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拆除或者停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說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對經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夠達到規定要求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予以批復。
污染防治設施因異常情況影響處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停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停運排放相應污染物的生產設施,采取應急措施,并在十二小時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赴現場核實處理。
第五十四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組織驗收。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正常運行。
自動監測設備出現故障,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于故障發生后十二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期間,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人工監測的方式進行監測,并向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第五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自動監測數據和人工監測數據,并建立監測數據檔案,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六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生態環境的污染,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第五十七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報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如實填寫危險廢物臺賬,臺賬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第五十八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并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原批準經營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六個月。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條 本市限制高油耗、高排放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根據應急預案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期間,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停產、限產等應急措施。
第六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對環境風險和環境安全隱患進行排查,并制定相應的風險防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切斷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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