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9部門印發《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試行)》等3項辦法,詳情如下:
浙江省環境保護廳等9部門關于印發《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試行)》《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辦法(試行)》《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市環保局、財政局、國土資源局、住建局、水利局、農業局、林業局,各市法院、檢察院:
為全面落實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和賠償制度,做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鑒定評估、修復等工作,促進受損生態環境修復到位,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按照中央有關文件和《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廳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浙委辦發〔2018〕34號)精神,我們制定了《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試行)》《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辦法(試行)》《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辦法(試行)》3個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浙江省環境保護廳浙江省財政廳
浙江省國土資源廳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浙江省水利廳浙江省農業廳
浙江省林業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2018年10月10日
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
磋商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行為,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是指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經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需要賠償的,賠償權利人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就損害事實、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與期限等具體問題與賠償義務人進行平等磋商,統籌考慮修復方案技術經濟可行性、必要性、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等情況,達成賠償協議的活動。
第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應當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則。
第二章 磋商主體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是指《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中確定的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
第五條 本辦法所指的受邀參與磋商人,是指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從生態環境損害侵權行為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高校、科研院所以及與生態環境損害有利害關系的單位中選擇的參與磋商的人。
第三章 磋商程序
第六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發現有涉嫌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立即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經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或賠償的,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賠償義務人需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是否同意磋商。
賠償義務人同意磋商的,磋商的一方或雙方應委托鑒定評估機構開展調查和鑒定評估工作,確定生態環境損害因果關系、損害程度,形成調查報告和鑒定評估報告,啟動磋商程序,并告知同級檢察機關。
賠償義務人不同意磋商或終止磋商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委托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開展司法鑒定工作,啟動訴訟程序。
第七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等資料,確定磋商方案,制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意見書,送達賠償義務人。
第八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開展磋商的時間、地點;
(二)賠償義務人名稱(姓名)、地址;
(三)磋商的案由及主要損害事實、證據;
(四)受損生態環境的修復目標及依據;
(五)損害賠償金數額和計算依據;
(六)履行賠償責任的方式、時間和期限;
(七)提交答復意見的方式和時限;
(八)其他有關的事項。
提交答復意見的時間為5個工作日內。
第九條 賠償義務人在規定時間內書面答復同意按賠償意見書要求進行賠償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
第十條 賠償義務人在規定時間內書面提出異議要求進行磋商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組織召開磋商會議,確定主持人、記錄員以及受邀參與磋商人。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人委托他人參加磋商的,應當提前向賠償權利人遞交授權委托書。
第十二條 磋商會議按下列程序舉行:
(一)記錄員核對各方參會人員的身份和到會情況,宣布會議紀律和注意事項,介紹會議主持人、參與人的基本情況;
(二)會議主持人宣布磋商會議開始,介紹案由,告知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就生態環境損害調查評估情況進行陳述、發表賠償意見并出示相關證據;
(四)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對鑒定評估情況進行說明;
(五)賠償義務人進行陳述并發表意見;
(六)受邀參與磋商人發表意見;
(七)磋商雙方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和各方意見等,就損害事實與程度、修復目標、賠償金額、履行賠償責任的方式與期限等具體問題進行平等磋商。
磋商程序可以簡化,直接針對爭議問題進行磋商。
(八)磋商會議記錄經參會各方核對簽字后存檔。參會人拒絕簽字的,由會議主持人寫明情況后存檔。
第十三條 磋商會議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商定時間再次進行磋商。再次磋商時間間隔一般不超過7個工作日,磋商次數原則上不超過兩次,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可以增加一次。
編輯: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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