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其它要求
4.3.1本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內容和要求,按現行相應標準執行;國家、行業或地方標準排放限值要求嚴于本標準的,執行相應標準限值要求。
4.3.2排污單位的單位產品基準排水量按國家、行業或地方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規定執行。
4.3.3若單位產品實際排水量超過單位產品基準排水量,應按公式(1)將實測水污染物濃度換算為水污染物基準排水量排放濃度,并以水污染物基準水量排放濃度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產品產量和排水量統計周期為一個工作日。
在排污單位的生產設施同時生產兩種以上產品、可適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業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且生產設施產生的污水混合處理排放的情況下,應執行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最嚴格的濃度限值,并按公式(1)換算水污染物基準排水量排放濃度。
5 水污染物監測要求
5.1應在排污單位污水總排放口監測水污染物指標;有廢水處理設施的,應在處理設施后監測,并在污染物排放監測位置設置永久性排污口標志。
5.2對污水總排放口下游配套建設人工濕地水質凈化工程的排污單位,應在人工濕地水質凈化工程出水口參照排放單位污水總排放口監測要求同步開展監測。
5.3排污單位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5.4排污單位水污染物的監測采樣,按國家和地方有關污染源監測技術規范和分析方法標準的規定執行。
5.5本標準發布實施后,對排污單位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濃度的測定采用表2所列的方法標準;國家有新標準頒布時,其方法適用范圍相同的,也適用于本排放標準對應污染物的測定。
6 實施與監督
6.1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6.2在任何情況下,排污單位均應遵守本標準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依據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6.3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在相應區域規定一定范圍的生態緩沖帶,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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