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案件的證據,除現場調查(詢問)筆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外,按照不同情形還應收集下列關鍵證據;
(1)現場監測或采樣環節弄虛作假:現場監測或采樣原始記錄(含儀器存儲文件或打印記錄)、排污單位現場工況記錄、樣品保存和交接記錄、現場封存的樣品等書證物證,以及有關照片、音像、監控視頻等資料。
(2)實驗室分析環節弄虛作假:分析原始記錄(含儀器譜圖和自動存儲記錄)、質控措施記錄、試劑標物的購買和配制記錄、環境條件記錄、儀器使用記錄、留存樣品等書證物證,以及有關監控視頻等資料。
(3)報告編制環節弄虛作假:監測報告(正本和副本)及所有監測原始記錄、報告審核記錄,以及其他存檔資料等書證。
(4)自動監測環節弄虛作假:生產記錄、排污記錄、環保治理設施和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記錄、自動監測數據和自行監測報告等,以及現場封存的儀器設備、從數據傳輸設備上復制備份的數據和依法提取的環境樣品等物證。
第九條(案件處理)
對于經查實存在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具有相應管理權限的部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由具有處罰權限的環境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事業單位環境監測機構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由具有任免權限的主管部門依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理。
(二)社會環境監測機構、自動監測設備運營維護機構以及相關委托方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和《上海市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三)排污單位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由市或區環境執法部門依據《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罰,并依法納入企業環境信用體系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四)監測儀器設備生產及銷售單位配合環境監測數據造假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公示生產廠家、銷售單位及其產品名錄,列入不合格供應商名單,在全市范圍內禁止其參與政府采購或項目投標,對安裝在企業的設備不予驗收、聯網,并及時上報生態環境部。
第十條(復核復議)
當事人對處理或處罰決定不服并能提供相關事實、理由和證據的,作出處理或處罰決定的部門應當受理并開展復核或復議工作。
第十一條(通報移送)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在本市查處的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案件負有通報和移送的職責。其中,對于檢驗檢測機構弄虛作假行為同時涉嫌違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的,應向國家、注冊地所在省市認證管理部門通報移送;對于監測儀器設備生產及銷售單位涉嫌弄虛作假的,應向國家、注冊地所在省市工商管理部門通報移送;對于外省市環境監測機構或運營維護機構涉嫌弄虛作假的,還應向機構注冊地所屬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移送。
第十二條(信息公開)
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信息公開的規定,將有關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案件的調查結果和處理決定予以通報,并將嚴重失信的單位和人員的違法違規信息依法納入本市社會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和“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十三條(違法處理)
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構成違法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可通過信函、傳真、郵件、12345市民服務熱線或“上海環境”網站等渠道向市或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也可直接向生態環境部等上級部門舉報。
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單位或個人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案件應優先辦理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并對實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解釋權)
本辦法由上海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30日。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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