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本省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環境質量改善情況等進行監察。
本省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并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實行自然資源資產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審計。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同時引導社會資金參與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和有關工作的投入,逐步完善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
鼓勵發展環境保護產業,在本省投資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產業的,依法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住房與城鄉建設、水務、海洋、漁業、旅游、交通運輸、衛生、林業、農業、公安、海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環境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本社區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環境監測機構和執法機構,加強生態環境監測和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建立健全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之間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良好環境、獲取環境信息、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等權利,承擔履行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環境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和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符合本行政區域的總體規劃。
各種開發和建設活動必須符合經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和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向規劃審批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未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已經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依法報有審批權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依法審批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具體審批權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另行規定。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登記表由市、縣、自治縣環境保護或者海洋主管部門實行備案管理。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投入生產運營前依法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登記表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的;
(二)所在區域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本省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采取的措施不能滿足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的;
(三)建設項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本省排放標準,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的;
(四)使用國家淘汰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產品或者生產國家淘汰的設備、產品的;
(五)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予批準的情形。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的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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