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本省實行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及評價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省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及評價規范,會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發布本省水環境狀況信息。
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及評價規范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監測規范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明確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組織開展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評價,實施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預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江河干流的市、縣、自治縣交接斷面,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和重要河段設置水質自動監測點。
第五十一條 本省實行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五十二條 本省實行水污染防治信息公開和誠信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發布本省水環境狀況公報和統一發布本省水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水環境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公開水環境質量、水環境監測、水污染突發事件以及相關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對數據真實性負責并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水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在政府門戶網站或者其他媒體上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五十三條 本省實行水污染事故和突發事件應對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落實責任主體,明確預警預報與響應程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對下游水體可能產生影響的,事故發生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相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依法采取措施,應對處置水污染事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五十八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對污泥去向等未進行記錄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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