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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部最新修改實施限產、停產整治辦法!明確整治情形、時限、監測要求等條款!附新舊對比

時間:2017-11-02 10:01

來源:環保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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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適用范圍

第五條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日最高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措施。

修改為:“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措施。”

第六條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停產整治措施:

(一)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三)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四)被責令限制生產后仍然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發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為:“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停產整治措施: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

“(二)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五)一年內因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被實施按日連續處罰,又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六)三十日內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控數據累計超標五日的;

“(七)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八)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九)被責令限制生產后仍然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十)因突發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可以不予實施停產整治:

(一)城鎮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危險廢物處置等公共設施的運營單位;

(二)生產經營業務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實施停產整治可能影響生產安全的。

修改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責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可以不責令停產整治:

“(一)城鎮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危險廢物處置等公共設施的運營單位;

“(二)生產經營業務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實施停產整治可能影響生產安全的。”

第八條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一)兩年內因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二)被責令停產整治后拒不停產或者擅自恢復生產的;

(三)停產整治決定解除后,跟蹤檢查發現又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修改為:“(三)停產整治決定解除后,一年內又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環境違法情節的。

第三章實施程序

第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證據包括現場檢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環境監測報告、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條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書面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案情重大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案件審查委員會集體審議決定。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告知排污者有關事實、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就同一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可以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者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中一并告知。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應當制作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或者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也可以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

第十三條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和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修改為:“(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排污者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排污許可證的,應當載明相應的代碼、編號;”

(二)違法事實、證據,以及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依據;

(三)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改正方式、期限;

(四)排污者應當履行的相關義務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決定書送達排污者。

第十五條限制生產一般不超過三個月;情況復雜的,經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停產整治的期限,自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起,至停產整治決定解除之日止。

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的,停產整治期限至取得排污許可證之日;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的,停產整治的期限為三個月;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項的,停產整治的期限至重新獲得年度總量指標之日;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的,停產整治的期限,自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起,至停產整治決定解除之日止。”

第十六條排污者應當在收到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或者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后立即整改,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整改方案報作出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開。整改方案應當確定改正措施、工程進度、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等事項。

被限制生產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間,不得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日最高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監測或者委托有條件的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保存監測記錄。

修改為:“被限制生產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間,不得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監測或者委托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保存監測記錄。”并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被責令限制生產和停產整治的排污者,在整改完成后,應當按照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監測,也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保存監測記錄;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恢復生產。

“受委托實施環境監測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環境監測機構在環境監測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務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整改任務完成情況和整改信息社會公開情況,報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交監測報告以及整改期間生產用電量、用水量、主要產品產量與整改前的對比情況等材料。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自排污者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之日起解除。

修改為:“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務的,應當在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期限結束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整改任務完成情況和整改信息社會公開情況,報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交監測報告以及整改期間生產用電量、用水量、主要產品產量與整改前的對比情況等材料。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自排污者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八條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自行終止:

(一)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

(二)被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關閉的。

第十九條排污者被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排污者履行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的情況實施后督察,并依法進行處理或者處罰。

修改為:“排污者被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期間,及解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排污者履行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排污者解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排污者進行跟蹤檢查。

刪去第二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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