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運輸中發生意外情況,導致污泥溢出、散落;
(五)在污泥處置地點外拋棄、填埋污泥;
(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擴散的其他情形。
發生污泥流失、泄漏、擴散時,污泥產生單位、污泥運輸單位、污泥處置單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緊急處理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環保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污泥產生單位、污泥運輸單位、污泥處置單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污泥收集、運輸、貯存、處理、處置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
第三章 運輸和貯存
第二十二條 污泥運輸單位應當具有相關的道路貨物運營資質,禁止個人和沒有獲得相關運營資質的單位從事污泥運輸。
第二十三條 運輸污泥應當使用防水、防滲漏、防遺撒的運輸車輛。運輸過程中應進行全過程監控和管理,防止二次污染。嚴禁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二十四條 運輸污泥的專用車輛,應當在污泥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清潔,妥善處理清潔產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當合理安排排泥時間。在污泥臨時貯存點貯存量達到80 %以前合理安排收運車次,確保各貯存點的污泥24小時內清運完畢。
第二十六條 運輸污泥路線應避開人群密集區,盡可能減少對周邊居民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范設置計量房,在轉移污泥前逐車過磅計量登記,按月匯總,資料保存時間為5年。
第二十八條 污泥產生單位以貯存為目的將污泥運出廠界的,應當將污泥脫水至含水率50%以下。
第四章 處理處置
第二十九條 從事污泥處理處置活動的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污泥處理處置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環保部門審批,選擇的處理處置工藝設備和生產工藝符合相關要求,污染防治能力滿足生產需要;
(二)配備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污泥貯存、處理處置設施或者設備;
(三)技術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四)建立保證污泥安全處理處置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五)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污泥處置單位應按環保部門要求,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并確保監控裝置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第三十一條 污泥處置單位處理處置污泥的技術污染防治措施必須符合《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試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術指南(試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技術指南(試行)》以及《廣西壯族自治區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產物土地利用技術規范》等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污泥處理處置費按污泥處理處置協議約定的標準執行;對于采用列入國家鼓勵發展的污泥處理處置技術、設備的,可由企業按有關規定申請稅收優惠。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每季度對污泥的產生、貯存、處理、處置等活動以及污泥管理臺賬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嚴厲打擊非法傾倒和違法處置污泥等行為;每年對污泥產生單位、污泥處置單位運營情況進行考核,并將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環保部門負責組織落實污泥的申報登記、轉移聯單等管理制度;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對污泥處理處置的批復要求,加強對污泥產生單位、污泥處置單位的監督管理;每年將污泥產生、處理、處置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農業部門、質監部門負責有機肥、復混肥等污泥資源化產品在質量和應用方面的監督管理;林園部門負責對污泥資源化產品用于園林綠化的過程監管;交通部門負責對運輸車輛公路超限行為進行查處。
第三十六條 各職能部門接到對污泥產生單位、污泥處置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投訴和舉報后,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及時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污泥產生單位、污泥處置單位,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隱瞞不報或虛報、漏報。
第三十八條 污泥產生單位和處置單位應做好協調配合,確保污泥得到及時接收、處置,未及時接收、處置污泥或違反上述規定的,應依法承擔有關法律責任,并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期間,如遇國家、自治區政策性調整,以調整后的國家、自治區政策為準。
第四十條 本規定的具體適用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市城鄉建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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