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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文】評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3號,兼論特許經營權質押的可行性及其保護

時間:2017-05-17 09:17

來源:中國水網

作者:江河

評論(

導讀: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指導案例53號,即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本文在對案例進行深度分析的基礎上,對特許經營權質押的可行性及其保護提出建議,在此與讀者共享。將特許經營權質押合法化并予以依法保護,有利于促進特許經營項目融資和PPP市場的繁榮發展。另,本屆征文大賽正在火熱進行中,歡迎大家關注參與。

一、案情簡介①

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指導案例53號,即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案情如下:

2003年,長樂市建設局為讓與方、福州市政公司(本案被告二)為受讓方、長樂市財政局為見證方,三方簽訂《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2004年10月22日,長樂亞新公司(本案被告一)成立。該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為履行《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而設立的項目公司。

2005年3月24日,海峽銀行五一支行(本案原告)與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合同》。福州市政公司為長樂亞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同日,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長樂市建設局共同簽訂《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約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協議》授予的特許經營權為長樂亞新公司向海峽銀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質押擔保,長樂市建設局同意該擔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特許經營權收益優先用于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長樂市建設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污水處理費優先用于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海峽銀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償的,有權依法通過拍賣等方式實現質押權利等。上述合同簽訂后,海峽銀行五一支行依約向長樂亞新公司發放貸款。長樂亞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足額還本付息。

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因長樂亞新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訴請法院判令:長樂亞新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確認《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合法有效,拍賣、變賣該協議項下的質物,原告有優先受償權;將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兩被告的污水處理服務費優先用于清償應償還原告的所有款項;福州市政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長樂亞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辯稱: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并非法定的可以質押的權利,且該特許經營權并未辦理質押登記,故原告訴請拍賣、變賣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于法無據。

二、判決要旨②

被告長樂亞新公司未依約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福州市政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訟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以上理所應當,毫無疑義。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涉及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是否有效以及該質權如何實現問題。

1、關于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能否出質問題

裁判要點:特許經營權質押,實質上系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的質押;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可以質押,并可作為應收賬款進行出質登記。

理由:⑴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是對污水處理廠進行運營和維護,并獲得相應收益的權利。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屬于經營者的義務,而其收益權,則屬于經營者的權利。由于對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并不屬于可轉讓的財產權利,故訟爭的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實質上系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押。

⑵污水處理項目等特許經營的收益權可以質押:其一,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與公路收益權性質上相類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明確公路收益權屬于依法可質押的其他權利,與其類似的污水處理收益權亦應允許出質。其二,《國務院西部開發辦〈關于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實施意見〉》,首次明確可試行將污水處理項目的收益權進行質押。其三,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雖系將來金錢債權,但其行使期間及收益金額均可確定,其屬于確定的財產權利。其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頒布實施后,因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系基于提供污水處理服務而產生的將來金錢債權,依其性質亦可納入依法可出質的“應收賬款”的范疇。

2、關于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權實現方式問題

裁判要點: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依其性質不宜折價、拍賣或變賣,質權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將收益權的應收賬款優先支付質權人。

理由: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均未具體規定權利質權的具體實現方式,僅就質權的實現作出一般性的規定,即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可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或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但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屬于將來金錢債權,質權人可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質人的債務人收取金錢并對該金錢行使優先受償權,故無需采取折價或拍賣、變賣之方式。況且收益權均附有一定之負擔,且其經營主體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質亦不宜拍賣、變賣。因此,原告請求將《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項下的質物予以拍賣、變賣并行使優先受償權,不予支持。根據協議約定,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污水處理服務費,并對所收取的污水處理服務費行使優先受償權。由于被告仍應依約對污水處理廠進行正常運營和維護,若無法正常運營,則將影響到長樂市城區污水的處理,亦將影響原告對污水處理費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污水處理服務費時,應當合理行使權利,為被告預留經營污水處理廠的必要合理費用。

三、案件評析

1、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3號的積極作用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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