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環境調查報告內容】 地塊環境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塊基本情況;
(二)土地利用方式及土地使用權人變更情況;
(三)地塊內主要生產、經營活動情況;
(四)地塊內污染源以及污染物排放情況;
(五)地塊內建筑物、構筑物和生產、經營設備設施情況,包括地下管道、儲罐以及廢水廢氣處理、固體廢物貯存設施的情況;
(六)地塊土壤污染程度和范圍;
(七)地塊及周邊地下水等環境狀況;
(八)結論和建議。
第十一條【風險評估】 經環境調查確認地塊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地塊責任人應當開展地塊風險評估,編寫地塊風險評估報告,并將地塊風險評估報告及專家咨詢意見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風險評估報告內容】 地塊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概念模型及暴露途徑;
(二)關注污染物;
(三)風險評估模型及參數;
(四)風險表征;
(五)風險控制值;
(六)不確定性分析;
(七)結論和建議。
第三章 風險管控
第十三條【一般要求】 經風險評估確認地塊污染風險超過可接受水平,且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治理與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地塊責任人應當制定風險管控方案,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采取污染隔離、阻斷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地塊責任人應當將風險管控方案及專家咨詢意見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并抄送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風險管控方案內容】 風險管控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風險管控范圍;
(二)風險管控目標;
(三)主要工程措施;
(四)監測計劃;
(五)應急措施。
第十五條【監管措施】 需要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的污染地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組織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大氣環境監測;發現污染擴散的,要求有關責任人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四章 治理與修復
第十六條【一般要求】 經風險評估確認地塊污染風險超過可接受水平,且需要開發利用的污染地塊,地塊責任人應當開展治理與修復,并達到相應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
地塊責任人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土地利用方式變更情況以及地塊風險評估報告,編制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并將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及專家咨詢意見,在工程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前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進行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的,應當遵守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不得隨意變更。
第十七條【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內容】 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治理與修復范圍和目標;
(二)技術路線和工藝參數;
(三)工程質量保證措施;
(四)工程環境保護措施;
(五)工程實施進度;
(六)工程預算。
第十八條【環保要求】 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期間,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地塊及周邊環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與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處置,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治理與修復工程原則上應當在原址進行;確需轉運污染土壤的,地塊責任人應當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五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修復后土壤需要進行資源化利用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治理與修復工程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十九條【危險廢物處置】 治理與修復過程中清理或者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拆除的生產經營設備設施、構筑物等,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廢物的規定進行處理處置。
第二十條【安全防護】 治理與修復期間,施工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警示標識,限制非施工人員進入。
治理與修復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做好施工人員的安全防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 治理與修復工程完工后,地塊責任人應當及時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治理與修復效果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及專家咨詢意見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編輯:葉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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