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8月14日,備受社會關注的“2•20”鹽城水污染案件一審判決公布:鹽城標新化工有限公司(下文簡稱“標新公司”)法人代表胡文標和生產廠長丁月生犯有投放危險物質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和六年。媒體迅速發現,這是國內第一次以這個罪名判處排污企業的責任人?,F在老百姓都在網上說,“把他(胡文標等)殺了,把他槍斃了,也不可惜,誰叫他排放污水污染環境,弄得自來水都不能喝”;也有一些媒體為此叫好。
根據中國水網熱點專題“江蘇鹽城水污染致全城斷水”來回顧鹽城水污染事件,首先是鹽城市政府通報,2月20日早晨6時20分左右發現自來水中有異味。當天7時20分,負責供水的鹽城匯津水務公司停止了城西、越河兩水廠供水。當天晚些時候,環保部門初步查明,此次造成自來水廠水源污染的原因是新洋港河上游的標新公司偷排污水。此次污染物主要是揮發酚含量嚴重超標,揮發酚不是毒理學指標,是一種感官性和一般化學指標,是一種綜合指標,包括多種物質,如苯酚等。自來水中的揮發酚主要來自標新公司排污所致。
在這起自來水水源污染事件中,標新公司的確是責任主體,但是,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取代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定罪是否恰當呢?這樣的判決對以后的類似案件有什么影響呢?受到污染危害的群眾可通過什么樣的途徑索賠呢?帶著這些問題,中國水網記者8月20日電話采訪了中國政法大學環境法學教授、中國政法大學環境資源法研究所所長王燦發教授。
對于該案一審判決以投放危險物質罪來認定,王燦發認為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他說,如果標新公司往水里倒農藥,那肯定就是投放危險物質罪,它倒的物質本身就是農藥。當然有的人會說,農藥里也有水啊,問題是,它的主要成分是什么,它本身是什么東西。
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判刑依據是,2001年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而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從中可以看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強調的犯罪行為是“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廢物,這些廢物和投放危險物質罪中的物質是不同的。這是一個罪和另一個罪的區別。投放跟排放、傾倒是不一樣的,行為不同,前者是主動往水中等放置毒物,后者是作為生產的一個環節往外排放污水。
“如果是往水里倒毒藥的話,那就是投放危險物質罪。如果是排放、傾倒有毒的廢物,雖然含有毒物質,但這是在幾噸以至幾百萬噸的水里含有一些有毒物質,這是最明顯的不同?!?王燦發對中國水網記者說。
另外是故意和過失的問題。投放危險物質罪,罪犯主觀上投放危險物質的目的就是要傷害別人,明確地追求這樣的結果。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工廠里排放的物質,從罪犯知道有毒,還要排放這一點來說,這種行為肯定是故意的;不過,罪犯往自然水體中排放有毒物質,造成危害只是一種可能性,他對可能性應該有一定的預見,但是對最終結果,即造成的危害,他不是追求的。他的目的不會是,“我排放這個物質毒害的人愈多愈好,最好把那些人都毒死?!北热邕@個案件中的法人代表和廠長,能這樣想嗎?所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故意”和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故意”的區別在這里,后者是主動追求一種危害后果,“誰受害不一定”,但是想造成這種后果;前者對于最后的危害結果不是采取追求的態度,是放任,是一種過失——排放污染物質階段存在故意,但是對最終的結果是過失的。
根據以上分析,王燦發認為,兩個罪是不容混淆的。他說:“我們是法治國家,罪刑法定,犯了哪個罪就按哪個罪判?!比绻f,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現在的處罰規定輕了,那也不能為了重判罪犯就往另一個罪名上靠。通過這個事情,如果發現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規定的太輕,那以后應該修改刑法,將這個罪的最高刑提高,這樣達到懲治犯罪的目的,這才是法制。不能說老百姓要求什么,法院就根據民憤來懲治罪犯?!霸撆惺裁醋?,就判什么罪,當然我們可以從案件中吸取教訓,然后修改不適當的法律規定。比如,對刑法三百三十八條進行修改,這才是正確的態度,才是法治國家?!?
至于這個案件判決帶來的影響,王燦發說,以后重大環境污染案件再有發生的時候,民憤一大,地方法院還有可能按投放危險物質罪來判。這樣的判決可能對那些排放行為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主是一個警示,但是,判案應該從長遠的法治角度出發,不能光看一時。加大刑罰力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嚴重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但是這不是萬能的。當一個企業建起來以后,就有產生利潤的巨大沖動,馬克思講過,有百分百的利潤就不怕冒著上絞刑架的危險。所以,光靠加大刑罰還不夠,因為,利益之下,還會有人冒這個危險。當然,刑法對于遏制環境污染、保護環境會有一定的作用,特別是對于嚴重污染破壞環境的企業有震懾作用,但是,要控制環境污染事故發生,還需要其他的法律手段,最關鍵是要做預防——高污染建設項目在做環境影響評價的時候就不應該讓它通過。我們現在的建設項目通過率太高,很少有建設項目被環評否定的。
最后,王燦發教授說,污染事故的受害人都可以要求賠償。不管是自來水公司還是排污企業,誰有責任向誰索賠。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中的代表人訴訟制度,當地受到影響的個人和機構可以選出代表到法院去訴訟,要求對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中國水網)
編輯:全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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