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源自世行“解決中國水資源短缺”的分析、建議背景文章中的《干旱環境下的水資源管理:以色列的實踐及其對中國的啟示》。
中國水網消息,以色列的年總可利用水量為18 億立方米,人均少于300 立方米State Comptroller(1990)。在2005 年,大約45%的水被用于城市(主要是居民消費),50%用于農業。從區域分布來看,以色列大約80%的水分布在北部,20%分布在南部。由于降水年際變化很大而導致每年的可供水量不同。地下水提供了供水總量的55-70%。
水資源狀況
由于自然水資源的稀缺,在采取了許多積極的保護措施之后,以色列把非傳統水資源開發作為一個重要任務,其努力集中在下面幾個方面:
(1)廢水的復用
以色列有大約4 億立方米的城市廢水,這形成了最大的潛在水資源。現在,大量的廢水在經過各種處理之后,用來進行農業灌溉,其余的廢水由于缺乏處理和復用設備而排放到河道和海中。在1999 年底,估計3 億立方米(25%)的灌溉用水來自廢水回用,估計到2020 年這個數字會增加到6 億立方米。
(2)截流和人工回灌
由于地表徑流很零散,已經建立了一些截流體系,將暴雨徑流從河流引到水庫,并泵入供水系統,或回灌地下。目前,每年大約有4 千萬立方米被截流,而每年暴雨徑流的潛在可截流量是1.35 億立方米。
(3)人工降雨
人工降雨在以色列全境已經實施了30 年,采取的方法是地面燃燒和飛機播撒。實驗表明,這些方法可顯著增加降水,估計在北部地區可以增加10-15%的降水。
(4)海水淡化
以色列有很多小型和中型海水淡化廠,最大的每天可生產4.4 萬立方米淡水。第一個海水淡化廠的能力是每天1 萬立方米,是1997 年建立的,還有一些正在準備建設。
在1998 年,以色列的年供水達到了大約21 億立方米,其中75%是可飲用水(天然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水淡化),其余還有一些處理后回用水等。預計未來回用水和海水淡化的重要性會加強。與其他用水類型相比,近年來城市用水在增加。
水資源管理的立法框架
1、一般責任和原則
以色列水管理方面的核心法律是1959 年的水法,它是一部可操作性很強的法律,為政府提供了供水管理以及供水收費方面的法律依據(Laster,1976;Richard,1980)。
這個法主要由基礎設施部執行,以色列水委員會具體負責實施這個法,并向基礎設施部報告。這個法規定水資源是公共財產,由國家控制,私人不得擁有水資源。
1959 年水法有幾個條款是有關改善水質的,1971 年該法進行了修訂,增加了一些關于水污染的條款(Tal,1994),所有的水污染,包括點源和非點源污染都被禁止。
根據1971 年水法,水委員會有權制訂一系列法令,以減少污染問題。比如要求消費者將水資源恢復到其原本狀態,最嚴厲的是將“停止”的權力授權給水委員會。根據該規定,水委員會可以停止除飲用水以外的其它供水。
頒布有關水質方面法規的機構原來是在農業部下面,1989 年相關職責被轉移到了新成立的環境部(Tal,2002)。
除了控制水質的法律之外,還有其他與水資源有關的法律,如引水和防洪法、公共健康條例等。總的來看,在過去30 年,在以色列的水資源法律框架中,基本的特點變化不大。
2、水法(1959 及其修正案)
根據本法,所有的水資源為公共所有,應首先被配置給最緊急和最有效率的使用者。本法也規定,所有的水源為公共財產,每個人都可以使用水,但不得使水資源被破壞。國家將根據最有效的水資源保護、最優化的水資源管理和合理的水配置來制訂水資源規劃。
與其他一些國家的法律體系不同,在以色列,土地擁有者不擁有流經其土地的地表水、地下水或在其土地上的水井打出的水的權力。只有獲得了水生產許可,才可以從個人土地上的水井打水,即使這些水僅用于土地擁有者自己消費。
在以色列,建立了一個水的公共擁有權和私人使用權之間的聯系。此外,雖然水資源不屬于私人擁有者,但水的生產和運輸設備可以(在很多情況下)是私有的。因此,在水的配置中,水很有可能是通過私人機構輸送到最終用戶。
各種打井、開采(生產)、供應、消費、地下灌注和水處理活動都需要得到許可。
各種許可每年發放一次,有效期一年。許可證中羅列了與生產和供水的數量、質量、程序、提高利用效率、防止污染等有關的要求。如果這些條件得不到滿足,或水源受到威脅,水委員會可能收回許可。
水法沒有確定水配置的優先序,有關的問題在一些相關的水條例中規范。根據這些條例,對于需求超過供給的區域,水的配置按照下列次序進行:居民使用最優先,之后依次是工業、農業、其他用途。原則上,每年要調整配置情況,以反映水的來源和需求的變化。
對于居民的供水通過市政部門進行。市政部門具有雙重功能,一方面是一個一個水消費者,此外又是一個供水者。在1995 年以前,根據配額確定居民的用水量。95 年以后取消了這種方法,改成了一種新的價格機制,它要求每個用戶設一個單獨的水表,單獨付水費。
在工業用水方面,是根據配額來分配的,法規確定了不同工業部門的配額。有特定的條款針對小型用戶(即小于每年5000-10000 立方米),工業用水也通過市政當局提供。
在91 年對水法進行了修訂,增加了一章水污染內容,新的規則反映了水資源利用中可能導致的環境問題的重要性。第二章第20 條直接與污染問題有關,該條規定:“禁止任何人直接或間接或可能導致直接或后續的水污染”。這個法定義了污染水平的含義,建立了個人法律責任條款,污染者需支付治理費用,或者要求污染者采取措施減少污染,而且允許市民對違法者提起訴訟。環境部被授權保護水質,防止污染,頒布相關的法規。
3、其他法律法規
(1)水測定法(1955)
本法一個基本的條款是有義務為每個用戶提供水量的測定。用水費用的支付即按水表讀數來定。
本法授予水委員會有權禁止在沒有安裝水表的情況下供水。
(2)打井法(1955)
本法的目標是保護地下水源,防止由于過度開采導致的水污染和鹽度增加。本法要求,任何打井活動或對現有的井進行改動,都必須向水委員會申請許可。如果打井或改動現有的井未申請許可,水委員會可以命令其停止并恢復原狀。即使井只為個人消費使用,也需要許可。
(3)地方管理機構(廢水)法(1962)
本法規定了地方管理機構在規劃、建設和維護廢水系統方面的權力和責任。它要求地方當局維護好其污水系統。新的污水系統必須得到區域規劃委員會以及健康和環境管理機構的批準。本法也定義了廢水系統的收費問題。
(4)河流和泉水管理機構法,1965
本法授權環境部,在與地方管理機構和內政部協商后,建立對于特定河流、泉水或其他水源的管理機構。這些機構要采取措施保護河流及其堤壩,以防止和消除污染。
(5)若干水污染防止條例
它們禁止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將各類化學品或生物物質及其殘渣倒入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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