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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稅收政策解讀

時間:2007-12-03 00:58

來源:中國水網

作者:劉健鈞

評論(

我國從1984年即開始探索發展創業投資,但由于政策環境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創業投資的發展停滯不前。2005年11月,國家發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聯合發布了《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創投企業管理辦法》),不僅為創業投資基金提供了特別法律保護,而且為制定一系列配套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據。按照國務院領導“要抓緊制定配套政策”的批示要求,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經過一年多的研究論證,于2007年2月15日聯合發布了《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簡稱《稅收政策通知》)。《稅收政策通知》的實施將對我國創業投資業發展產生積極而深遠的影響。
一、運用稅收政策激勵創業投資是發展創業型經濟的必然要求
創業投資作為“支持創業的投資制度創新”,通過培育和扶持創業型企業,對于促進創業型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但由于創業投資具有高風險性和規模不經濟性,在其對創業企業進行投資后還往往處于權利義務不對稱的弱勢地位,導致創業型經濟發展所帶來的擴大社會就業、提升自主創新能力、轉變經濟增長方式等社會效益,并不能內化為創業投資的經濟效益。因此,僅僅依靠市場機制來將社會資本轉化為創業投資資本,往往面臨市場失靈問題。針對創業投資所具有的正外部性和市場失靈問題,不少國家都出臺了一系列專門針對創業投資的扶持政策。在種類繁多的政府扶持政策中,稅收激勵政策是效率最高而且不會導致創業投資基金治理機制扭曲的扶持政策之一。
在創業投資業最為發達的美國,雖然早在1946年就設立了第一家創業投資公司,但是其后13年里無人模仿設立第二家創業投資公司。1958年,聯邦政府推出“小企業投資公司計劃”,通過提供低息優惠貸款,支持民間設立“小企業投資公司”后,專門投資小企業的創業投資基金才得以發展起來,并促進了整個創業投資行業迅速起步。但是,由于美國在1969年將資本利得稅率從25%提高到49%,結果嚴重阻礙了美國創業投資業的發展。直到1978年將資本利得稅率降低至28%,1981年進一步降低至20%,創業投資才又得以迅速復蘇。到1986年,美國創業資本額達241億美元,是稅制改革前一年的10倍。特別是為了鼓勵不發達地區創業投資業的發展,聯邦政府還于2000年推出《新市場稅收抵免方案》,對投資低收入地區的“社區發展基金”滿7年的,可從聯邦所得稅中獲得相當于投資額的39%的稅收抵免。近年來,美國一些欠發達地區的創業投資業之所以迅速起步,還得益于不少州政府出臺了比聯邦政府更有力的稅收激勵政策。例如,在印地安那州、佛蒙特州和西弗吉尼亞州等州,合格創業投資基金的投資者可按其對基金投資額的20%到30%申請所得稅抵免。在路易斯安那州,為吸引保險金進入創業投資領域,對投資于合格創業投資公司的保險公司,可按投資額的100%-120%提供公司稅抵免。在科羅拉多、佛羅里達、密蘇里、紐約和威斯康星等州也都有類似稅收政策。
英國目前已成為世界第二大創業投資國,其創業投資規模占整個歐洲的幾乎一半。據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統計,2001年英國針對處于起步和擴張期創業企業的創業投資占GDP的比重雖然名列第四位,但包括管理層并購在內的創業投資占GDP的比重卻名列前茅,遠遠超過美國。其重要經驗是先后出臺了三項針對創業投資的稅收激勵計劃。例如,為鼓勵個人通過創業投資基金間接從事創業投資,1995年出臺了“創業投資信托計劃”,對專門從事創業投資的“投資信托”(本質上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的創業投資基金),給予三方面稅收優惠:(1)創業投資公司免繳資本利得稅;(2)個人投資者從創業投資公司的所得(包括紅利收益所得和處置創業投資公司股權的資本利得)免繳所得稅;(3)對于持有創業投資公司股份超過3年的個人投資者,可以按其投資金額的20%,抵免個人所得稅。為鼓勵大型實業類公司從事創業投資,2000年出臺了“公司創業投資計劃”。該計劃規定,開展創業投資業務的實業公司可獲得以下稅收優惠:(1)如果投資于小型加工貿易類企業并持股3年以上,公司可獲得相當于投資額20%的公司稅抵免;(2)如果將投資所得再投資,公司可延遲繳稅;(3)如果在處理創業投資計劃時出現損失,公司可以從其公司收入中扣除損失,以減少稅基。
韓國的創業投資業在1990年代早期幾乎為空白。1998年,韓國政府通過稅收激勵等政策,大力促進創業投資業發展。到2001年,韓國針對處于起步期和擴張期創業企業的創業投資占GDP的比重,在OECD成員國中已名列第三。其重要經驗是對創業投資實行雙重激勵:一是對創業投資基金的投資者,凡投資于創業投資基金的公司和個人,如果持有份額滿5年,都可獲得相當于投資額的15%的合并所得稅抵扣。此外,從創業投資基金所得的紅利收入,無論是對個人投資者還是公司投資者都免于繳稅。對處置創業投資基金所得的資本利得收入,個人投資者可免于繳稅;如果創業投資基金按合伙型設立的話,公司和機構投資者從處置創業投資基金份額所得的資本利得收入也可免于繳稅。二是對創業投資基金本身,凡從投資起步期企業和創業企業所得紅利,均免繳公司所得稅;處置所持創業企業股權的資本利得免于繳稅;出于投資目的對企業進行收購的,在處置所持企業股權時還可免繳證券交易稅。此外,如果創業投資基金按公司型設立的話,基金可以在繳稅前,從公司所得中扣除投資損失的50%。
作為市場環境欠佳的后發展國家,我國更有必要通過稅收等方面的激勵政策來促進創業投資業發展。但是,長期以來,創業投資企業不僅得不到稅收優惠,反而在一些方面受到歧視。例如,證券投資基金可以按信托型設立,信托基金本身不作為納稅主體或是可以通過相應辦法合理避稅。創業投資基金為適應投資于未上企業的需要,通常要按公司或有限合伙形式設立,但以公司形式設立創業投資基金必須被作為納稅主體。再如,個人投資于上市公司股票時,其所獲股息紅利所得可享受減半征收個人所得稅政策。但個人投資于創業投資基金股份時,其所獲股息紅利需全額納稅。因此,更有必要出臺專門針對創業投資的稅收政策,以減輕創業投資的稅收負擔。
二、新出臺稅收政策所體現的五大精神
(一)稅收優惠方式適應創業投資特點
創業投資基金具有投資項目失敗概率高的特點,平均概率是1/3失敗,1/3持平,1/3獲得成功。一旦投資項目失敗,創業投資基金將得不到收益。如果采取傳統的所得稅減免方式,創業投資基金并不能得到實際好處。創業投資的周期通常較長,要等到產生收益才對所實現收益進行稅收減免,投資者往往缺乏耐心。所以,《稅收政策通知》明確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核定應納稅所得抵扣額的優惠方式。這樣,即使是投資于可能失敗的項目,也可以在投資后申請核定一定的應納稅所得抵扣額度,用于抵扣創投企業所投盈利項目的應納稅所得。由于申請核定應納稅所得額度不必等到基金從投資項目獲得收益之時,因而也有利于基金從事相對長期的投資。
創業投資的年收益率具有較大的波動性,尤其是在尚未有高收益投資項目成功退出前的相當長時期里,往往處于虧損狀態或收益較低的狀況。因此,《稅收政策通知》規定: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所計算得的應納稅所得額抵扣額,在當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納稅年度延續抵扣。與目前稅法對其他企業虧損彌補的期限為5年相比較,這項政策是一項針對創投企業特點的有益突破。
(二)稅收優惠環節適應我國現行稅收體系國情
在國外,對創業投資的稅收優惠雖然主要針對通過創業投資基金間接從事創業投資,但也有一些國家對個人和非專業機構直接從事創業投資提供優惠。考慮到后者具有分散性和變動性等特點,在現行稅收征管體制下對其實施稅收激勵的操作難度大,《稅收政策通知》僅對通過創業投資(基金)企業間接從事創業投資提供優惠。
在按照收益主體確定征稅主體的國家,通過創業投資基金間接從事創業投資要涉及創業投資基金所得稅和投資者所得稅兩個環節的稅負問題,因此有必要在創業投資基金和創業投資基金的投資者這兩個環節都給予稅收優惠政策。但是在我國,根據2000年發布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實際上已經較好地解決了對企業從事股權投資收益的雙重征稅問題。按照該通知第一條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所得的所得稅處理”規定,只有當“投資方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被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的,投資方企業才需要補繳不足部分的企業所得稅。換言之,當企業從事股權投資的收益在上一個收益主體已經足額繳納所得稅的,企業就無需再繳納所得稅。考慮到創業投資基金的主要投資者是包括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商業銀行在內的各類企業,《稅收政策通知》就不再涉及投資者環節,而是集中在創業投資基金環節,允許創業投資基金按對外投資額的一定比例申報應納稅所得抵扣額。
(三)稅收優惠力度適中
按照《稅收政策通知》第一條,創業投資企業可按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根據《稅收政策通知》第三條,“創業投資企業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其他所得稅事項,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的有關規定執行。而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第二條關于“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和損失的所得稅處理”規定的第三項,“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而發生的股權投資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因此,創業投資企業可用于抵扣的應納稅所得實際上是減去“股權投資成本(含虧損和管理成本)”后的凈收益。如果創業投資企業將資金全部投資到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且平均投資周期為3年的話,按投資額的70%申報應納稅所得抵扣額度,實質上可以使年均內部收益率(而且是扣除虧損和管理成本后的年均內部收益率)不超過19.35%的創業投資基金,在其整個存續期內不用繳納任何所得稅。而且,如果投資者是企業的話,其來自于創業投資基金的所得也無需繳稅。
(四)稅收優惠條件體現鮮明的政策導向性
為了體現稅收優惠的政策導向,國外對享受稅收優惠等政策扶持的創業投資基金,通常要求其主要投資于最需要國家扶持的處于創業前期的中小企業。由于國外通常是在投資者環節,按投資者對整個創業投資基金的持股金額的一定比例,來計算所得稅抵扣額度,因此,從公平享受稅收優惠角度考慮,還統一要求創業投資基金投資中小企業的資金不低于一定比例(通常為70%)。但由于政策法律都要講究可操作性,而科技含量是一個無法準確界定的特質,所以,國外通常并不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等政策扶持的創業投資基金必須將一定比例資金投資于科技型企業,而是通過規定創業投資基金只能以股權投資等形式投資中小企業來間接促進創業投資基金增加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由于以股權形式對中小企業進行財務性的創業投資勢必具有高風險性,所以創業投資基金自然會選擇具有高收益的成長性科技企業進行投資)。
《稅收政策通知》要求創業投資企業統一按“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來申報應納稅所得抵扣額度,而且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期限應達到達2年及以上。用所投資企業的規模和科技含量雙重標準作為創業投資企業享受稅收優惠的條件,其政策導向更為鮮明。此外,為了促進創業投資品牌的形成,避免非專業性機構也備案成可以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創業投資企業,《稅收政策通知》還要求創業投資企業在按前述條件申報應納稅所得抵扣額度時,必須滿足兩個前提性條件:(1)經營范圍符合《創投企業管理辦法》規定,且工商登記為“創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專業性創業投資企業。(2)遵照《創投企業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完成備案程序,經備案管理部門核實,投資運作符合《創投企業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鑒于按照《創投企業管理辦法》,備案管理部門必須對備案創業投資企業進行年中不定期檢查和年后定期年檢,備案管理部門的核實材料應該能夠保證只有真正按照《創投企業管理辦法》規定投資運作的專業性創業投資企業才能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五)稅收優惠政策實施不影響創業投資企業可以自主投資各類未上市企業
國外一些國家在創業投資基金環節規定其對中小企業的投資比例的做法,雖然較好地體現了政策導向,但實踐證明也在一定程度上人為制約了創業投資基金的發展空間。畢竟創業投資作為一種市場化的投資方式,既不必然只投資創業早期企業,更不必然僅投資科技型企業。由于創新創業浪潮具有周期性,對投資比例限制過死,在創新創業浪潮的低谷時期,創業投資基金就必然會因為缺乏合適的投資案源而人為萎縮,從而導致創業投資業的發展具有較大的波動起伏。特別是在我國臺灣地區,按照《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和有關稅收政策,創業投資基金只有將70%以上的資金投資于符合科技型企業標準的創業企業才可獲得稅收抵扣。在臺灣創業投資業起步之初,由于基金總規模不大,加之半導體等領域的技術革命給創業投資帶來了大批投資案源,這種投資比例限制并不成為問題。但隨著臺灣創業投資業的不斷壯大,臺灣創業投資界普遍要求政府取消對創業投資基金投資方向的比例限制,允許創業投資基金可投資所有未上市企業。
吸取國外特別是我國臺灣地區的教訓,加之考慮到已經在創業投資基金環節,統一按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來計算應納稅所得抵扣額度,已經能夠體現“多投資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多享受所得稅抵扣”的激勵導向,《稅收政策通知》不再要求創業投資企業必須將多高比例資金投資于中小高新技術企業。這樣,在科技革命和創業浪潮的上升時期,創業投資基金為了獲得較多的所得稅抵扣,將增加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在科技革命和創業浪潮的低谷時期,創業投資基金還可以在傳統行業尋找規模較大的未上市企業進行投資,以維持可持續發展。
根據中國國情,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標準也確定得比較適當:企業規模按投資之時的規模核定(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年銷售額不超過2億元,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企業技術含量可待企業被投資后的任何一個時點核定(即在投資之時被投資企業不一定已經達到高新技術企業標準,而是可以在投資培育一段時間后才達到以下標準:當年用于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究開發經費占本企業銷售額的5%以上(含5%),技術性收入與高新技術產品銷售收入的合計須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60%以上(含60%)。需要說明的是,鑒于目前“高新技術企業”標準有些偏嚴,有關部門還正在對現行標準進行修訂,實事求是地根據不同行業的特點制定出寬松適度的標準。
以上五大原則在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關于創業投資企業的稅收優惠條款時,得到了一以貫之的堅持。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該法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可以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從而為《稅收政策通知》所規定的稅收優惠方式、環節、力度、政策導向和條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企業所得稅法》沒有明確規定“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的具體領域和按投資額申報稅收抵扣的具體比例,為今后在實踐中探索最適當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領域和最適中的抵扣比例預留了法律空間。
三、需要市場予以理解的三個問題
由于《企業所得稅法》為《稅收政策通知》提供了法律保障,《稅收政策通知》對我國創業投資業的影響將是深遠的。具體表現為:一是由于顯著降低了創業投資基金的稅負,使創業投資基金成為境內外資金流的洼地,這將有利于吸引社會資金的流入。二是由于包括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商業銀行在內的各類企業投資設立創業投資基金,不僅基金本身通過所得稅抵扣可以得到優惠,而且只要基金所適用的稅率是足額稅率,投資者從基金所得無需繳稅,因此,各類企業從事創業投資的熱情將被激勵起來。三是由于只有經備案管理部門不定期檢查和定期年檢后核實的專業性創業投資企業才能申報所得稅抵扣,將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的專業化運作,改變目前創業投資機構既做創業投資又做證券與房地產投資的不規范局面。四是由于創業投資企業只能以“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申報所得稅抵扣,將有效激勵創業投資企業增加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從而更好地發揮創業投資支持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的作用。五是由于并未規定創業投資企業必須將一定比例資金投資于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政策實施并不影響創業投資基金可以自主投資各類未上市企業,從而給我國創業投資提供了相對寬松的市場空間。對此,廣大創業投資界給予了高度評價。但是,受制我國的稅制體系完全不同于美國,《稅收政策通知》也存在以下三個需要市場予以理解的問題:
(一)《稅收政策通知》為何未考慮信托型創業投資基金?
其實,對信托制創業投資基金,我們當時是努力考慮過的。我本人是從中國農村發展信托投資公司出來的,對信托可謂情有獨鐘,也希望把信托引入到創業投資基金制度中來。但是,在寫的過程中,感覺到確確實實有很大的難度。
為了促進多種組織形式的創業投資基金發展,我們最初的設想是:把包括公司制、合伙制、信托制在內的三大類型創業投資基金都作為投資管道對待,不在基金環節征稅。然后再根據各類創業投資基金投資中小企業的情況,在投資者環節給予應納稅所得抵扣優惠。但是,后來在與財稅部門的溝通過程中,我們理解了財稅部門的擔心。在當前稅收征管環境不是很好的情況下,如果將各類創業投資基金視為投資管道,不在基金環節征稅,而是在投資者環節征稅,稅收征管工作量和難度均將大大增加。比如,1只基金有100個投資者的話,在基金環節征稅只需針對1個納稅主體,在投資者環節征稅則需針對100個納稅主體。此外,在基金環節征稅,稅收核定比較簡單;而在投資者環節征稅,各類企業投資者往往可以通過將從基金所得用于彌補各種形式虧損的方式來避稅。因此,比較可行的思路是:“在基金環節征稅的同時,允許基金可以根據其對中小企業的投資額申請應納稅所得抵扣。此外,只要基金所適用的稅率是足額稅率,即使其通過應納稅所得抵扣,基金本身不用實際繳稅,投資者從基金所得也視為稅后收益無需再繳稅。”
按照后來與財稅部門協商好的這一創業投資基金稅收優惠政策思路,我們逐步認識到,對以公司形式設立的創業投資基金,由于它本身即是個納稅主體,所以在基金環節實施適當的稅收優惠政策就比較好操作,稅收征管也比較便利。而且,按照2000年即開始實施的《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只要在基金公司環節按足額稅率繳過稅,在投資者環節其實是視為稅后收益免于再征稅的(如果投資者是企業的話)。因此,對企業投資者而言,并不存在雙重征稅問題。
與公司制創業投資基金不同的是,信托制創業投資基金本身并不是一個納稅主體,需要由其受托人代扣代繳,據說,在稅收征管上曾遇到較大的困難。如果分別在投資者環節征稅,據反映,不僅稅收征管工作量大,而且防范偷漏稅行為的難度也較大。在很難為信托制創業投資基金爭取到稅收優惠政策的情況下,我們只好暫不考慮信托制創業投資基金。
可見,當時在立法與政策上未考慮信托制創業投資基金主要是從操作的可行性角度,經過反復權衡的一種現實選擇,不存在對信托形式的歧視問題。需要補充說明的是:在國外,雖然從理論上講創業投資基金的組織形式有多種,但是考慮到可操作性,國外對創業投資基金的立法也往往只調整最具有可操作性的形式。而且,只要立法不限制各類市場主體都可選擇以國家鼓勵的形式從事創業投資,就并不存在市場公平的問題。我國的《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和《稅收政策通知》雖然沒有把信托形式包括進來,但并不排除信托投資公司也可以做創業投資,并通過設立公司制創業投資基金來享受國家政策扶持。當年我在中國農村發展信托投資公司工作時,中農信公司就是通過設立公司制的淄博投資基金來從事創業投資的。
目前市場不少人士認為以信托方式從事創業投資具其自身優勢,對此我們將在今后的研究中予以密切關注。不過,客觀地上講,從我過去所了解的情況看,信托本身雖然有這樣或那樣的優勢,但國外的創業投資基金基本不采取信托這種形式。其主要原因信托不是獨立的法律實體,故主要適合證券投資基金,而不適合創業投資基金。因此,探索運作信托制創業投資基金是值得鼓勵的,但是盲目理解信托的優勢也可能給自己陷入風險之境。
理性地看,當前對以信托方式從事創業投資的認識其實存在著不少的非理性因素。從認識論的角度看,主要有兩方面的誤區:一是關起門來,坐井觀天地就信托而論信托的優勢。比如,有同志講,信托的最大優勢是能夠實現“風險隔離”。咋聽起來,信托確實有這個特點。然而,信托資產之所以要與受托人隔離,是因為信托制基金并不具備法律主體資格,它的資產所有權必須轉移到受托人名下。于是,就必然地帶來一個基金資產與受托人資產的隔離問題。可見,信托制基金是因為有受托人侵吞基金資產的可能,才有了這個必須實行“風險隔離”的問題。至于公司制基金和有限合伙制基金,基金本身就是一個完全獨立的財產主體(公司制基金甚至是一個能夠獨立行使民事權利的法人),基金財產所有權由基金本身來行使,而不是轉移給基金管理機構,因此,基金資產和基金管理機構的資產天然地就是分開的,壓根兒就不存在還需要進行“風險隔離”的問題。所以,與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基金比較起來,信托制基金的所謂“風險隔離”還能算是優勢嗎?第二個方面的誤區是,沒有結合創業投資的特點來談信托的所謂優勢。而事實上,由于創業投資是一種與證券投資完全不同的投資方式,信托制度在證券投資中的優勢,未必在創業投資上還是優勢。
    (二)《稅收政策通知》為何沒有考慮對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也給予稅收優惠?
關于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稅收優惠問題,我們也曾考慮過。在制定《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時,盡管《合伙企業法》修訂案還沒有出臺,我們仍然為“有限合伙”這種形式留了空間。為此,《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企業組織形式設立”。其中所稱的“其他企業組織形式”,就主要指的“有限合伙企業”。
在有關部門確定了關于創投企業稅收扶持政策的基本原則(即體現在《創投稅收通知》和《企業所得稅法》中的對創投企業“可按其對外投資額申請應納稅所得抵扣”的原則)后,我們也曾考慮對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如果它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合伙企業,在合伙企業環節納稅的話,也可比照公司制創業投資企業,一是可在合伙企業環節實行所得稅抵扣,二是在投資者環節則同樣按《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對企業投資者從創業投資合伙企業所得,可不再重復征稅。這樣,對合伙制和公司制創業投資企業的稅收優惠就完全公平了。
但是,全國人大在修訂《合伙企業法》時卻堅持用另外一種思路(即將合伙企業視為非納稅主體,其稅收由合伙人分別繳納)來解決有限合伙企業的稅收問題。既然合伙企業以法律形式被明確為非納稅主體,在合伙企業環節就沒法搞所得稅抵扣了。在投資者環節搞所得稅抵扣,又面臨更多問題,包括在強調和諧社會建設的大背景下,對能夠投得起創業投資基金的個人(一般是富人)搞所得稅抵扣還是一個非常敏感的政治問題。于是,就出現了《創投稅收政策》和《企業所得稅法》中關于創業投資企業的稅收政策無法適用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基金的問題。
在這種情況下,以有限合伙形式運作創投基金,其稅負其實是最重的。因為,雖然在有限合伙基金環節不征稅,但是在合伙人環節是必須征稅的。如果合伙人是企業,從明年開始按25%征企業所得稅;如果合伙人是個人,則必須按照2000年9月19日《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第四條,對每一納稅年度的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中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每一納稅年度所得超過5萬元的,即必須按照35%稅率征稅。
一些同志提出,對有限合伙制創投企業中的兩類合伙人,其所適用的稅率是應當有所區別的。對普通合伙人,由于是借合伙企業之名從事經營活動,理當比照“經營所得”適用較高的累進稅率;但對有限合伙人,由于它參與有限合伙主要是一種投資行為,因此按個人投資收益稅率20%征稅即可。我個人認為,如果能夠切實區分出兩類不同的合伙人,確實應當適用不同的稅率。但問題是,在目前已設立的有限合伙制創投企業中,有限合伙人并不完全是個純粹的投資者。例如,溫州的東海創業投資有限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法》之外還設立了“聯席會”,并且由其掌握著所有的決策事宜。這就給判斷有限合伙人是否只是純粹投資者帶來了難度。在操作過程中,還很可能出現一些實際操縱合伙企業經營決策的人,他們事實上起著普通合伙人的作用,但出于減少稅負的目的,卻說自己只是“有限合伙人”。這種現象確實是今后稅收征管中應當引起關注的。因此,還請大家要多多理解財稅部門。
(三)如何考慮個人通過公司制創投基金間接從事創投的雙重稅負問題?
按照2000年出臺的《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和2007年2月出臺的《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企業投資設立創業投資公司確實是既可以在創業投資基金環節享受所得稅抵扣,企業從基金所得也無需再繳稅。這樣,既享受了政策優惠,又不存在雙重征稅問題。如果財務結構設計合理,在基金和投資者兩個環節都可能無需繳稅。但是,對個人投資者而言,由于以前國家并沒有出臺個人從事股權投資的稅收處理通知,所以個人投資者從基金所得,仍需按20%稅率繳納投資收益稅。這樣的話,只要創投基金本身基于其對外投資額所申請的應納稅所得抵扣額度小于應納稅所得,對個人投資者而言,就多多少少還存在一些雙重征稅問題,其稅負有可能高于個人直接從事創業投資。
對這個問題,我們從一開始就反映過,爭取過。我個人認為,為鼓勵個人通過專業性創業投資公司間接從事創業投資,似乎也可比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研究制定《關于個人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如果個人所投資的創投公司的適用稅率是足額稅率的話,個人從該創投公司所得也可免于再繳稅。這樣,個人通過專業性創業投資公司間接從事創業投資也不存在雙重征稅問題了。但是,去年在制定創業投資稅收政策時,正值國家強調“和諧社會建設”,所以有關部門對創業投資的個人所得稅優惠問題比較慎重。由于企業的所得稅問題與個人沒有直接關系,因此,主要從貫徹“科學發展觀”角度,為創業投資企業這種有利于貫徹科學觀的企業,制定了稅收鼓勵政策。加之當時創投公司95%以上的投資者是企業,個人投資者的比例當時畢竟還非常少,所以,這個問題只好等今后逐步解決。

參考文獻:
李旭鴻:《運用稅收政策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研究》,財政部課題組專題報告,2006年。
劉健鈞:《創業投資原理與方略》,中國經濟出版社,2003年。
劉健鈞:《創業投資制度創新論》,經濟科學出版社,2004年。

編輯:肖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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