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態環境廳印發《吉林省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管理辦法》,以加強對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管理,規范檢測技術服務行為,促進生態環境檢測社會化服務市場健康、良性、有序發展,詳情如下:
吉林省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管理,規范檢測技術服務行為,促進生態環境檢測社會化服務市場健康、良性、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意見》《生態環境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環監測〔2018〕45號)《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環發〔2015〕175號)等法律法規和文件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是指依法注冊成立,通過合同約定方式提供各類生態環境檢測社會服務,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或結果,并能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檢驗檢測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在吉林省境內開展生態環境檢測服務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管理。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四條吉林省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采取登記備案管理。在吉林省境內開展生態環境檢測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依法取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檢驗檢測資質認定證書后,應主動向省生態環境廳登記備案,納入管理名錄。
第五條省生態環境廳對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行信息化管理和服務。
第六條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吉林省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服務機構備案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營業執照;
(四)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及附表;
(五)經法人或其授權人簽署的承諾書。
第七條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名稱、地址、法人性質、關鍵崗位人員(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術負責人、授權簽字人)、資質范圍等事項發生變更,應于變更完成后一個月內辦理信息變更。
第八條省生態環境廳對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管理名錄實行動態管理,并在官方網站向社會公開。資質認定證書到期失效的,或被資質認定部門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退出管理名錄。
第九條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按照檢測范圍在吉林省開展以下生態環境檢測服務:
(一)排污單位自行監測;
(二)環境影響評價現狀監測;
(三)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監測;
(四)污染場地調查監測、清潔生產審核監測、危險廢物鑒別監測、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監測;
(五)政府部門采取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開展的生態環境檢測類服務業務,以及其他社會主體和個人委托開展的各類檢測服務業務。
第三章 管理監督
第十條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嚴格按照資質核準的參數項目開展業務,建立嚴密、完善的質量管理體系,嚴格執行生態環境監測相關標準規范。
第十一條省生態環境廳組織對社會生態監測機構及其生態環境檢測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業務開展情況進行抽查檢查。市(州)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對轄區內開展生態環境檢測服務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現場檢查。
第十二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督檢查時重點核查其管理體系運行規范性、檔案記錄的完整性,以及是否存在弄虛作假等行為。核查中發現的問題要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將檢查情況在部門網站上進行通報。
第十三條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主動配合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檢查,如實提供檢驗檢測報告、原始記錄、委托協議等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通過網絡報送檢測活動全過程信息,自動獲取檢測活動的統一編碼,并在相關檢測報告上予以標注。
第十五條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按照合同開展檢測活動,保守委托方秘密,不得向社會擅自發布。屬于保密范圍的環境監測數據、資料、成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滿足委托方購買生態環境社會檢測服務時對人員、實驗室面積、儀器設備及質量監控等方面要求,確保委托方購買的檢測數據質量。
第十七條委托方不得強令、脅迫、授意受委托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從業人員在生態環境檢測服務過程中弄虛作假,委托方存在篡改、偽造或者指使受委托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篡改、偽造檢測數據等弄虛作假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檢測活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退出管理名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對該機構情況進行通報并向社會公開,同時將情況通報給相關部門。
(一)超范圍開展環境檢測業務的;
(二)超有效期開展環境檢測業務的;
(三)檢測活動違反環境檢測管理規定的;
(四)檢測活動違反環境檢測技術規范的;
(五)檢測機構、檢測活動、檢測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等行業法律法規中相關規定的;
(六)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的;
(七)檢測機構將接受的委托業務違規轉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
(八)其他影響檢測活動客觀性、公正性的行為。
第十九條省生態環境廳將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服務行為依法納入吉林省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管理。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吉林省企業環境信用評價辦法(試行)》相關要求,對轄區內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從業人員有存在弄虛作假行為,可以通過“12369”環保舉報平臺、吉林省生態環境廳網站投訴舉報等渠道向生態環境部門舉報。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吉林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社會化環境檢測機構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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