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發行企業債券、公司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的企業(以下簡稱發債企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披露環境信息的企業。
第八條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和發債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披露環境信息:
(一)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被依法處以十萬元以上罰款的;
(三)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被依法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
(四)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被依法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
(五)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被依法吊銷生態環境相關許可證件的;
(六)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依法處以行政拘留的。
第九條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信息依法披露企業名單(以下簡稱企業名單)。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確定本年度企業名單,并向社會公布。企業名單公布前應當在政府網站上進行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個工作日。
對企業名單公布后新增的符合納入企業名單要求的企業,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下一年度企業名單。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企業名單公布后十個工作日內報送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4月底前,將本行政區域的企業名單報送生態環境部。
第十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自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之日起,納入企業名單。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應當自列入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名單后,納入企業名單,并延續至該企業完成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驗收后的第三年。
上市公司、發債企業應當連續三年納入企業名單;期間再次發生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自三年期限屆滿后,再連續三年納入企業名單。
對同時符合本條規定的兩種以上情形的企業,應當按照最長期限納入企業名單。
第三章 披露內容和時限
第十一條生態環境部負責制定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準則(以下簡稱準則),并根據生態環境管理需要適時進行調整。
企業應當按照準則編制年度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報告和臨時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報告,并上傳至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統。
第十二條企業年度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基本信息,包括企業生產和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基礎信息;
(二)企業環境管理信息,包括生態環境行政許可、環境保護稅、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環保信用評價等方面的信息;
(三)污染物產生、治理與排放信息,包括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產生、貯存、流向、利用、處置,自行監測等方面的信息;
(四)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量、排放設施等方面的信息;
(五)生態環境應急信息,包括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等方面的信息;
(六)生態環境違法信息;
(七)本年度臨時環境信息依法披露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信息。
第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披露年度環境信息時,應當披露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環境信息。第十四條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披露年度環境信息時,除了披露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環境信息外,還應當披露以下信息:
(一)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原因;
(二)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實施情況、評估與驗收結果。
第十五條上市公司和發債企業披露年度環境信息時,除了披露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環境信息外,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披露相關信息:
(一)上市公司通過發行股票、債券、存托憑證、中期票據、短期融資券、超短期融資券、資產證券化、銀行貸款等形式進行融資的,應當披露年度融資形式、金額、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資所投項目的應對氣候變化、生態環境保護等相關信息;
(二)發債企業通過發行股票、債券、存托憑證、可交換債、中期票據、短期融資券、超短期融資券、資產證券化、銀行貸款等形式融資的,應當披露年度融資形式、金額、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資所投項目的應對氣候變化、生態環境保護等相關信息。
上市公司和發債企業屬于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企業的,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披露相關環境信息。
第十六條企業未產生本辦法規定的環境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第十七條企業應當自收到相關法律文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以臨時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報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環境信息:
(一)生態環境行政許可準予、變更、延續、撤銷等信息;
(二)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三)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依法處以行政拘留的信息;
(四)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信息;
(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及協議信息。
企業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披露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已披露的環境信息進行變更;進行變更的,應當以臨時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報告的形式變更,并說明變更事項和理由。第十九條企業應當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環境信息。第二十條企業在企業名單公布前存在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環境信息的,應當于企業名單公布后十個工作日內以臨時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報告的形式披露本年度企業名單公布前的相關信息。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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