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運維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自行或委托有實力的專業企業對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置或綜合利用。鼓勵對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十五條 運維單位不得擅自停運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確需停運的,應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縣(市、區)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維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停運原因、停運時間、應急措施等。
第十六條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出現故障或因不可抗力導致運行不正常的,運維單位應在24小時內向縣(市、區)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維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啟動應急預案,限時完成問題處理。
第十七條 對于進水水質、水量發生顯著變化,可能影響設施出水水質的,運維單位應保留原始數據并立即采取應對措施,保障污水達標排放。
第十八條 運維單位應定期向委托方報告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運維管理情況。
第十九條 運維單位應在設施所在地公示運維單位名稱、責任人、運維人員及聯系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條 采用屬地自行運維模式的,參照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四章 資金保障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落實地方財政事權,加大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維管理資金投入,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污水處理設施長效運行。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加大運維管理資金籌措力度,建立政府扶持、群眾自籌、社會參與的多元保障機制。按照“污染付費”原則,探索隨自來水費征收污水處理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付費、村(居)民約定付費等機制,綜合考慮群眾承受能力、污水治理和運行成本,合理確定收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財政部門應會同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維主管部門,加強對處理設施運維經費的使用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資金。
第五章 監督考核
第二十四條 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縣(市、區)至少開展一次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和排放水質抽查,并將抽查結果通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 市(州)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考核評估機制,并組織對轄區內各縣(市、區)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維管理情況開展考核評估,考核結果納入對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生態環境保護黨政同責考評。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考核細則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將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納入日常工作,發現污水處理設施運行不正常、排放水質不達標等情形的,應依法對運維單位進行查處,并督促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完成整改。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維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考核評估機制,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維單位開展考核評估,考核結果作為撥付經費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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