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交易產品】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產品為碳排放配額,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增加其他交易品種。
第十五條【交易主體】排放單位以及符合本市有關交易規則的機構和個人,是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主體。
第十六條【交易方式】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通過本市碳排放權交易系統進行,可以采取協議轉讓或者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方式。
聯交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發揮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引導溫室氣體減排的作用,防止過度投機的交易行為,維護市場健康發展。
第十七條【交易賬戶】參與本市碳排放權交易活動,應當在聯交所開設交易賬戶,取得交易主體資格。
第十八條【資金結算】碳排放權交易的資金結算由聯交所負責,其中市政府出讓碳排放權的資金結算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執行。
第十九條【出讓資金管理】市政府出讓碳排放權獲得的資金,全額繳入市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溫室氣體排放控制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交易信息更新】環交中心應當根據聯交所提供的成交結果,通過注冊登記系統為交易主體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數據交換】環交中心和聯交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現數據及時、準確、安全交換。
第五章排放核查與碳排放配額清繳
第二十二條【排放報告】排放單位應當根據規定的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與報告技術規范,編制該單位上一年度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載明排放量,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書面的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同步通過溫室氣體排放數據報送系統提交。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臺賬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排放單位應當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排放單位編制的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應當定期公開,接受社會監督,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排放核查】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核查,并將核查結果告知排放單位。
排放單位對核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結果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技術服務機構提供核查服務。接受委托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其提交的核查結果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配額清繳】排放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通過注冊登記系統提交與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查結果確認的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相當的碳排放配額,履行清繳義務。
排放單位的碳排放配額不足以履行清繳義務的,可以購買碳排放配額用于清繳;碳排放配額有結余的,可以在后續年度使用或者用于交易。
第二十五條【關停情形清繳規則】排放單位發生排放設施移出本市或者關停等情形的,應履行年度內運營期間相應的清繳義務,其余免費分配的碳排放配額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注銷。
第二十六條【減排量使用】排放單位可以使用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或本市核證減排量完成碳排放配額清繳。使用比例和要求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保留配額的特殊規定】排放單位須保證其履行清繳義務前在注冊登記系統中保留的碳排放配額數量不少于其免費獲得的年度碳排放配額數量的50%。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監督檢查】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對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核查結果,確定監督檢查重點和頻次。應當采取“雙隨機、一公開”的方式,監督檢查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和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相關情況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信息公開】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公開排放單位年度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條【主管部門責任追究】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兩個機構責任追究】環交中心和聯交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環交中心和聯交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有關商業秘密或者有構成其他違反國家和本市交易監管規定行為的,依照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交易主體違規處置】交易主體違反本辦法關于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結算或者交易相關規定的,環交中心和聯交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三十三條【核查考評】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核查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考評制度和黑名單制度,及時披露考評結果和黑名單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排放單位處理】排放單位未全部按照規定履行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接受核查和碳排放配額清繳等義務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開通報其違規行為;
(二)約談單位負責人;
(三)三年以內不得享受節能環保及應對氣候變化等方面的財政補助資金;
(四)三年以內不得參與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的節能環保及應對氣候變化等方面的評先評優活動;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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