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和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先中止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理完畢后,就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未被涵蓋的訴訟請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主體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并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九條 實際支出應急處置費用的機關提起訴訟主張該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且該案原告已經主張應急處置費用的除外。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原告未主張應急處置費用,因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實際支出應急處置費用的機關提起訴訟主張該費用的,由受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第二十條 經磋商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應當公告協議內容,公告期間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確認協議有效。裁定書應當寫明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協議內容,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未全部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裁判或者經司法確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需要修復生態環境的,依法由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編輯: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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