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對污泥去向等未進行記錄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禁養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小區)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后,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向水體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或者傾倒船舶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區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作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不及時恢復廢棄作業場所的地貌和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相關單位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炸魚、毒魚、電魚以及使用地籠網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按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炸魚、毒魚的,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電魚以及使用地籠網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為人因同一水環境損害行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編輯: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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