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合理利用資源,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含有污染物的工業廢水必須經過處理達標后方可排放。
嚴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補失調地區、海水入侵地區和地面沉降地區開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條禁止在經營活動中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第三十八條單位或者個人向大氣排放工業粉塵、煙塵和工業廢氣、二氧化硫、機動車尾氣、惡臭等有毒有害氣體,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應當采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污染大氣。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淘汰氟利昂等消耗大氣臭氧層的物質。
第三十九條使用產生噪聲和振動的機械設備、機動車輛、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聲源,應當采取消聲防振措施,產生的噪聲、振動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產生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禁止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期間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各種活動。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并予以公告。
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時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
第四十條禁止從境外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棄物。進口可作為原料、能源或者進行再利用的廢棄物的,應當按照我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廢棄物的進口者和利用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污染防治條件。
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的技術和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使用。
第四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從事放射性工作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對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和廢舊放射源,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輻射環境管理機構備案,并按國家規定進行處置;依照國家規定不能自行處置的,按規定運送省放射性廢物庫貯存。
第四十二條發生環境污染事故后,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接受調查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拒報或者謊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并對轉出方處以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采取消聲防振措施,產生的噪聲、振動超過國家規定標準以及在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影響居民生產生活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期間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而未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的,責令停止作業,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產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污染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污染嚴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停業。
第四十六條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重新安裝使用,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對轄區內環境質量繼續惡化或者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有關部門為建設單位辦理批準手續的,由作出該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作出予以撤銷的決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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