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管轄的約定需要修法才能實現
《條例》第四十條約定:“因合作項目協議履行發生的爭議,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此可見,《條例》將PPP項目合作合同列為民事合同,發生糾紛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或仲裁。將PPP項目合作合同列為民事合同反應了PPP項目的本質,并且有利于PPP項目的推廣和實施。然而,2015年5月1日新實施的《行政訴訟法》規定,政府特許經營協議發生糾紛要進行行政訴訟。現在的PPP項目合同大部分都涉及有特許經營條款,因此,《條例》如果規定PPP合作項目協議履行發生糾爭議可以申請仲裁或者民事訴訟,就會同現行的《行政訴訟法》產生沖突。只有《行政訴訟法》做相應的修改,才能達到此款規定的目的,因為《行政訴訟法》是上位法,效力高于《條例》。
九、《條例》不能溯及以往
《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運營已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的,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此條的規定違反了法不溯及以往的法理精神,法律、法規頒布實施后,只能對以后的項目有約束力,現在的條例不能約束以前的PPP項目。
十、《條例》還應增加的條款
1、PPP項目融資的規定。
PPP項目融資是PPP項目的重要組成部分,《條例》應該對此做出相應的規定,如融資方式、資產證券化等規定。
2、PPP項目土地使用權的規定。
PPP項目大部分涉及建設內容,涉及項目用地,而現行的土地使用權的相關規定同實踐中PPP項目中的操作不統一。《條例》中應明確,PPP項目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權具體如何處理,以解決現實中存在的矛盾。
3、對社會資本方的資格要求。
對社會資本方的定義、條件應該做出相應規定,如當地政府的控股國有公司及政府的融資平臺禁止投本地的PPP項目的規定等。
4、項目公司的相關規定。
項目公司是PPP項目融資、建設、運營的主體,需要對其做出相關的規定。如項目公司的注冊資金應該同PPP項目資本金數額一致、投標人的聯合體成員在項目公司成立時必須作為項目公司的股東、非聯合體成員不得在項目公司成立時作為項目公司的股東等規定。
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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